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91民初3608号
原告:常国亮,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金,江苏省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4134848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云间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顾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沈明权,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9940093C,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大街11号-1三层C3。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良,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常国亮与被告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金,被告隆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隆城公司申请追加天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顺林、赵向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2日和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国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金,被告隆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权,被告天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58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受黄某雇佣前往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名人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地安装玻璃。同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隆城公司职工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顶将大瓦扔下,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即被被告隆城公司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颅内外多处受重伤,并进行二次手术。经鉴定,构成六级和两个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8093.65元、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486元(27天×18元/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84908元(按照37173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6587.65元。被告隆城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隆城公司辩称:1.被告隆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5年1月之前已完成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不存在被告隆城公司构筑物坠落的情形。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隆城公司造成的,证人陆某和黄某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证人陆某跟被告天易公司也是利害关系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3.诉讼时效已过。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是一年,如果有鉴定从鉴定终止之日起算,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是在工地安装门窗时受伤,不排除原告是在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员工在实施玻璃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该公司有存在过错可能,被告天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员工在实施玻璃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与被告隆城公司不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按照票据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六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易公司辩称:被告天易公司未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天易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隆城公司与被告天易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天易公司在收到法院相关材料后才得知此事,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天易公司无关。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受伤系被告隆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扔下大瓦而砸伤原告”,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隆城公司承担,且据现场工作人员指证系被告隆城公司员工王聪明的老婆在施工中将大瓦坠落后砸伤了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依据事实驳回对被告天易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以下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情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隆城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天易公司没有异议。
2.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隆城公司职工的事发过程。被告隆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因黄某(与原告雇用关系,曾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撤回对黄某的诉讼)是利害关系人,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天易公司没有异议。
3.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陆某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拟证明被告隆城公司在工地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隆城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天易公司没有异议。
4.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以及2016年3月、2016年6月找被告隆城公司协商赔偿的事实。被告隆城公司提出黄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
5.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当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隆城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以及找被告隆城公司商量赔偿的情况。被告隆城公司提出陆某与原告、被告天易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
6.原告提交的录音(俞某和陆某通话录音,黄某、陆某与王聪明的对话录音)及俞某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受伤与被告隆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隆城公司对证人俞某和陆某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隆城公司垫付1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隆城公司对黄某与俞某的通话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并无王聪明此工人,2015年1月17日也未派人在涉案发生地打扫卫生。
7.原告提交被告隆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积极要求被告隆城公司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隆城公司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隆城公司或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
8.原告提交提供严红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驾驶苏L×××××轿车,搭载张小金等2人到上海找被告隆城公司,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隆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异议,但质疑原告提供证据时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天易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9.被告隆城公司提交的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在安装涉案工程的相关铝合门窗时发生事故,与被告隆城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隆城公司和黄某的发包方为同一单位,均为该工程的相关施工方。
10.被告隆城公司提交的俞某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该时间与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天易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时效无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1、2、3、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材料7、8,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4、5、6,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且陆某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黄某和陆某作为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镇江新区金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隆城公司。2014年1月,被告隆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6-31#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分包给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2014年3月1日,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甲方)与上海绵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6-13号楼门窗、空调百叶、玻璃栏杆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涉案工程设计的材料装车、卸车、安装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黄某作为乙方施工队长及合同履行总责任人在该合同中的乙方代表处签字。
后黄某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镇江大港名人府工地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并按工作天数支付原告报酬。2015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被被告隆城公司施工人员扔下的瓦片砸中。原告立即被黄某等人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抢救,后被告隆城公司工地负责人俞某(事发时在镇江新区)前往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同日被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双耳感觉神经性耳聋,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同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枕部手术后颅骨缺失,同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8093.65元。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日鉴定为:原告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鉴定为:原告伤残颅脑挫伤和智力下降评为六级、听力下降评为九级、开颅手术评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收到被告隆城公司银行给付的15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隆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安全施工,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被告隆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被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进入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隆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隆城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隆城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隆城公司造成的抗辩意见,经查:2016年10月24日,陆某和黄某出具证明,说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8时许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土建方即被告隆城公司职工王聪明老婆在施工中从6号楼4层扔下的瓦片砸中头部,送至医院手术;陆某与被告隆城公司现场经理俞某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隆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造成;黄某、陆某与王聪明的对话录音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隆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扔东西致原告受伤事实;俞某证实,其代表被告隆城公司负责主体结构工程,事发时主体结构已经完工,还有工人施工,脚手架已经拆除。原告受伤后,北京天易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多次要求被告隆城公司赔偿,被告隆城公司也已经支付了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原告受伤与被告隆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隆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隆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受伤后,被告隆城公司通过陆某先后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陆某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开始就一直在与被告隆城公司联系赔偿事宜,最后一次谈赔偿事宜是2016年6月8日,该证言亦与黄某证言能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多次找黄某要求赔偿,陆某及黄某等也曾在2016年3月与6月间找被告隆城公司工地负责人俞某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隆城公司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18093.65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颅脑挫伤和智力下降评为六级、听力下降评为九级、开颅手术评为九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6元、误工费2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908元不高于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残疾,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确定交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9687.65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隆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39750.12元。被告隆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还应赔偿289750.12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国亮各项损失共计289750.12元。
二、驳回原告常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常国亮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晓龙
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
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佳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特任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已经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本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