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初字第0021号
原告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云间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后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隆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城公司)与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城公司诉称:隆城公司与明园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城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锦鸿路和鸿新路附近的无锡明园星都11#-21#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全部土建及安装,合同价为38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39366338元,明园公司已支付工程21100000元,故协议明确除去上述款项后,明园公司还应向隆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7538元。该款项分期支付,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427538元,剩余15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明园公司同意15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18%,利息一月一付,明园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付至指定的“***”帐户。明园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于2013年7月支付了150万元,于2014年1月支付了200万元,未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7538元;2、明园公司支付以17427538元为基数,按年率18%,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明园公司支付以15927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明园公司支付以13927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明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5日,隆城公司与明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城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锦鸿路和鸿新路附近的无锡明园星都11#-21#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及安装,合同价为3800万元。
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20日,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为39016338元。
2012年11月21日,明园公司与隆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39366338元;2、双方确认甲方(明园公司)已经支付乙方(隆城公司)工程21100000元,尚有18266338元未支付;3、双方确认甲方代乙方支付税金838800元,故实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7427538元;4、甲方同意未支付工程款中2427538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剩余15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5、甲方同意15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为18%,一年利息为270万元,利息一月一付,每月利息225000元由甲方于当月2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利息的收款帐号为:***,开户行为:建行荣乐支行,帐号为:12×××20;6、上述工程欠款和利息,如甲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的,视为全部债务均提前到期,乙方有提前主张的权利;7、双方同意有关工程款税率差异,双方另行协商解决;8、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异议。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明园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付款15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付款200万元。
审理中,隆城公司述称,工程报建需支付规费,本来应由明园公司支付,但实际是由隆城公司垫付的,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在工程结算审定价的基础上增加了35万元。
上述事实,有隆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款凭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明园公司与隆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隆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园公司截止2012年11月21日结欠工程款为17427538元,于2013年7月26日付款15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付款200万元,实际结欠工程金额为13927538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程款2427538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明园公司应支付以2427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27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根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1500万元工程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以13927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隆城公司主张工程款2427538元的利息也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3927538元;
二、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城公司支付以2427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27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城公司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13927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隆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77元(隆城公司预交),由隆城公司负担8377元,由明园公司负担120000元。明园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隆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