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棉纺制造产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12号财政局国资中心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思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解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万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思维公司在未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案涉项目万安公司和思维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将2号厂房消防施工(包括人工和材料)交给**施工的事实,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思维公司为债权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的劳务费是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也认可,本案从组织施工、材料购买均由**进行,因此,本案应当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3.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价约为1.9亿元,万安公司转包给思维公司价格约为1.5亿元,思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价格约为1.19亿元,因万安公司、思维公司的层层转包,致使包括**在内的实际务工人员迟迟不能获取款项,这种层层转包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思维公司、万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愿意支付相应费用,应当认定为债权加入,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认为,虽然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2022年10月施工完毕,**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未支付工程施工款项,因此,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支持**的一审诉求。
**辩称,**与**已将案款转让给思维公司,思维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款,**不应当支付案款及利息。
万安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无权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思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提交的欠条、电话录音和**提交的声明均可证明**、**、思维公司三方均同意案涉全部债务转让给思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务的转让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债务已转让给思维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与思维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补充协议》,思维公司仍欠**工程款2,000,000元未支付,在思维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且**主张的债权小***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有效,应当按照债务转让的协定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三方协商,思维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思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安公司辩称,思维公司作为**的债务人一方,对**与**之间的债务没有达成债务转让,所以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思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依法判令**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解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3.判令万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思维公司在未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7日,万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阿瓦提县棉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的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的发包方系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万安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于2021年8月11日与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其中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四个标段全部交由思维公司负责。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思维公司分别与**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思维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附属工程全部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将思维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一期2号车间厂房的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交由**施工,材料及人工均由**负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已将材料款全部付清,剩余劳务费未支付。2022年12月1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阿瓦提县思维纺织项目施工2号车将防火涂料还下欠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此款本人(**)同意由思维纺织项目方直接从**与思维纺织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与思维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案涉工程未完工,**就案涉工程还要继续施工,现就全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思维公司对**向**出具的欠条内容不清楚,至今未进行追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2.**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4.万安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思维公司是否应当在未支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要求**支付的500,000元系劳务费,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同意由思维公司直接从其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后将500,000元直接支付给**,但思维公司并不知情且至今未进行追认,思维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因整体未完工就全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思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楚,作为债权人**亦未直接向思维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要求**支付劳务费。综上,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佣**为其承建的思维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一期2号车间厂房内从事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拖欠劳务费500,000元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故**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出具的欠条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4及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雇佣**从事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劳务的相对方系**,并非万安公司或思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公司及思维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与思维公司就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思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楚。综上,**要求万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思维公司在未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判决:一、**支付**劳务费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与思维公司的员工**(电话号码尾号为XXXX)的短信截图。拟证明,**于2022年12月18日以短信方式告知**500,000元的债务统计;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债务转让成立。万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思维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显示的电话号码与一审笔录上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的电话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2.**主张的500,000元应由谁承担,**要求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案中,万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阿瓦提县棉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的建设项目工程,后将中标的建设项目四个标段全部转包给思维公司,思维公司又与**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思维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车间附属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又将思维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一期2号车间厂房的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交由**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500,000元应由谁承担,**要求支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将案涉工程2号车间的防火涂料分给**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现**持**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案涉债务已转让给思维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过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所述的债权属于转让人,或者转让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据以产生债权的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撤销,这时就不能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同时,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如果债权人向其他人发出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已经知道,该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亦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结算后,向**出具欠条,载明**施工的2#车间防火涂料下欠的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同意由思维纺织项目方直接从**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中支付,该欠条属**的单方意思表示,虽然**提交了其与思维公司的员工**的短信截图,能证明**已将思维纺织一期2号厂房防火涂料剩余未结款500,000元的事实告知思维公司。但**提交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思维公司尚欠**工程款2,100,000元未付,而思维公司亦提交**收款明细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条、***和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就已向**超额支付3,50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与思维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作最终结算,**对思维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并不明确,因此,对**、**上诉称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包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以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缴纳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艾则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