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9民初123号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12号财政局国资中心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县嘉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幸福二期1栋3**1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县嘉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县嘉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嘉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业务合同、原清算组公章、2021年6月28日后所有清算组的财务账本、财务传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嘉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盛公司为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任监事。在两被告任职期间,于2021年6月28日对嘉盛公司进行了清算备案,但自2021年8月12日完成债权公告后,被告***恶意占有嘉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业务合同、原清算组公章、2021年6月28日后所有清算组的财务账本、财务传票等必要文件材料,阻挠原告对***进行控制与管理。被告***作为嘉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任由被告***恶意占有上述物品及材料,致使嘉盛公司在清算完成后长达九个月还未完成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的恶意侵占行为与被告***的不作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嘉盛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拒不解决且不配合沟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天眼查网站嘉盛公司公示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嘉盛公司的公示信息。拟证***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被告***为监事。被告***,***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嘉盛公司2020年未进行公示年度报告,被阿克苏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侵犯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做出解散决议后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清算备案,2021年8月12日完成债权公告,但由于被告恶意侵占必要的材料文件导致公司至今无法完成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其参加诉讼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2.原告提交的催办通知书、两被告的快件签收详情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均送达了催办通知书,送达签收记录与聊天记录均能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催办通知书,两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恶意侵占公司物品和必要文件材料,原告曾多次派人与其沟通,但两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其参加诉讼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23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诉状所提到的必要的文件材料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其参加诉讼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盛公司为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任监事。在两被告任职期间,于2021年6月28日对嘉盛公司进行了清算备案,但自2021年8月12日完成债权公告后,被告***作为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以与原告万安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占有嘉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等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阻碍原告对嘉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作为嘉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任由被告***恶意占有上述物品及材料,对原告履行股东权利造成阻碍,被告***的恶意侵占行为与被告***的不作为,侵害原告作为嘉盛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拒不解决且不配合处理。 第三人嘉盛公司系原告万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司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等属于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管理人员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动产或不动产被无权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等证照、印章、财务资料属于嘉盛公司所有,原告作为嘉盛公司的全资股东,有权主张。被告***任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公司监事,以与原告在股权转让中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拒不交付上述证照、印章、财务资料,于法无据。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证明了嘉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等证照、印章、财务资料位于被告***、***处。本院庭前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调解,被告***声称,原告将剩余100000元公司股权转让款给我,就把东西给他。被告***则称,被告***是实际控制人,他们之间有其他纠纷,我同意给,被告***不让给。本院两次与被告***约好调解时间,被告***均未按时到院参加调解,收到传票,拒不参加庭审,毫无诚信可言。被告***到院参加调解,认可除嘉盛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在被告***处外,其他材料都在手上,但***不让给,其只是挂名的。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无论是作为市场参与者,还是企业管理人员,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勤勉、忠实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遇到经济纠纷应当积极协商或者诉讼解决,而不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处理该案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原告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等证照、印章、财务资料位于被告***、***处属实。原告作为该公司独资股东有权主张返还,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业务合同、会计账簿、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财务资料原告不确定是否存在,故对于返还上述财务资料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合原告办理嘉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U盾、商事主体年报网上填报所用企业电子密钥; 二、驳回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博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古力·阿不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