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8民初1441号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12号财政局国资中心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巨龙四区。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4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述其在原告工地干活,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均要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上工需签到,并制作有考勤表,但表中并没有***的名字,表明***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均由对公账户根据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直接支付,而由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也没有***的名字,原告也从未以其它方式向***支付过工资。综上所述,***并非原告招收的工人,也未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原告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并非原告雇佣工人,原告从未与***就购买其劳动力支付的报酬数额进行过协商,而***主张应由原告向其支付工资2,427元,也没有提出双方协商一致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无法成立。综上所述,阿瓦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瓦劳人仲字【2023】第68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地是原告的我们干活是事实,原告就应当支付工资。
原告万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21年10月1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四标段项目基础部分是通过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阿克苏分公司,协议约定民工工资由万安代发,代发工资已经包含在应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劳务人员工资表1份、劳务人员月考勤表1份、简易劳动合同书17份,以此证明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均与劳务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施工人员由万安公司安排在工地干活,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被告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以此证明万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工人确认的工资表将工资进行发放,因劳务公司提供的信息表中无被告信息故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3年5月9日证明1份、考勤表1份、清单1份、告知书1份、农民工欠薪统计表1份、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万安公司工地干活,未支付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考勤表、清单、欠薪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告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考勤表、清单、欠薪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定,对证明、告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认定。
本院核实案件事实的证据:通话录音2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对*****不认可。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万安公司承建阿瓦提县2020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后,于2021年10月1日与******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阿瓦提县2020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四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万安公司又与******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万安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中约定******伟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为项目的劳务管理人员,负责农民工现场考勤、进出场登记、工作计量、工资表编制等工作,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找***去案涉的阿瓦提县2020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从事基础工程的劳务,***又找到***及其他人员在案涉的工地干活,***等人提供劳务后,劳务费至今未进行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若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万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427元。
焦点1.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万安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基础部分的劳务对外进行发包,被告***亦自认系***找其从事木工的劳务,故被告***并非受雇于原告万安公司,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没有接受原告万安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万安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综上,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安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原告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核实的案件事实认定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万安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427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灯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