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28民初20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12号财政局国资中心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棉纺制造产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行政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金桥现代城32栋3-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解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思维公司在未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将阿瓦提县棉纺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万安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万安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1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202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说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500,000元,欠款被告**同意由被告思维公司从**与思维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思维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及欠付款过多为由拒绝支付。因被告万安公司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万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思维公司系该项目发包方,且被告思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待取得工程款后代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思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全部债务都已经转移至思维公司。思维公司现拖欠**工程款约200万元未支付,在思维公司尚未付清**工程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小***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三方协商债务转移并不与事实相违背。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原告错列本案各方当事人地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而非被告思维公司,万安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思维公司,而非转包给了被告**,**与万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纺织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万安公司并不知情。**和万安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故要求万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万安公司承包案涉四个标段的工程后,已将工程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思维公司,思维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建设未交工验收,导致工程搁置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四个标段工程总价款为181,163,000元,截止2023年1月万安公司已向思维纺织支付168,829,949.85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维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对债务进行沟通,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350万元,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12月10日欠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欠付劳务费500,000元并同意由思维公司在**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债务已经转移至思维公司。被告万安公司、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知情与其公司均无关。因**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与**通话录音证据1份,以此证明欠付工程款系劳务费且原告未取得费用的原因是因为**拒绝**与其合谋骗取项目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经过沟通出具欠条后将债务转移至思维公司。被告万安公司、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与***话录音证据1份,以此证明思维公司负责人同意在取得**欠条后支付劳务费,应当视为思维公司债权加入,不能视为债权转移,且工程早已交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债务以转移而非债务加入。被告万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思维公司认为通话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其所做承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证明该通话录音人员的身份,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4.思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此证明思维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万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思维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被告万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思维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12月10日声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该债务由思维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声明是格式声明,若原告不书写声明被告**就不会出具欠条,且声明的形成时间与欠条时间是一致的,除签名系**书写其他内容均系**自制完成。被告万安公司、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因思维公司对债务并不知情,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思维公司欠付**1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万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思维公司认为该协议系二期工程但本案系一期工程故不认可。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思维公司尚欠**工程款7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万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万安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4份,以此证明诉争四个标段工程发包方为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而非思维公司以及工程总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思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万安公司将四个标段工程转包给思维公司而非**的事实,**与万安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并非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50张,以此证明万安公司已向思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29,949.8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是付给案外第三人并非思维公司,恰好可以反映转包的事实,万安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劳务费支付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哪个项目且差额有1千万元左右,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思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思维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思维公司与**之间系定价发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万安公司认为对情况不知情,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2.**收款明细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条、***、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等证据1组,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且超额向**支付3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思维公司还拖欠其工程尾款。被告万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3.照片3张,以此证明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万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确实未施工完毕。结合万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21年5月17日,万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阿瓦提县棉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的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的发包方系阿瓦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万安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于2021年8月11日与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其中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四个标段全部交由思维公司负责。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思维公司分别与**签订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1号2号3号车间附属工程全部交由**施工。
2.**施工过程中将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一期2号车间厂房的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交由**施工,材料及人工均由**负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已将材料款全部付清,剩余劳务费未支付。2022年12月1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阿瓦提县思维纺织项目施工2号车将防火涂料还下欠剩余工程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此款本人(**)同意由思维纺织项目方直接从**与思维纺织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
3.**与思维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案涉工程未完工,**就案涉工程还要继续施工,现就全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思维公司对**向**出具的欠条内容不清楚,至今未进行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4.万安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思维公司是否应当在未支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要求**支付的500,000元系劳务费,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同意由思维公司直接从其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后将500,000元直接支付给**,但思维公司并不知情且至今未进行追认,思维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因整体未完工就全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思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楚,作为债权人**亦未直接向思维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要求**支付劳务费。综上,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佣**为其承建的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35万锭纺纱、1050台喷气织机项目一期2号车间厂房内从事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拖欠劳务费500,000元有**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故**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出具的欠条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4及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雇佣**从事防火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料劳务的相对方系**,并非万安公司或思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公司及思维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与思维公司就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思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楚。综上,**要求万安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思维公司在未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思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劳务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