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22民初781号
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室,社会统一代码:916527220802242069,电话:18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刚礼,男,1966然后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立文,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189XXXXXXXX。
原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室,社会统一代码:916527220853679357。
法定代表人:张刚礼,男,19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立文,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189XXXXXXXX。
被告: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代码:916527220655195913。
法定代表人:马平,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任公司总经理,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0XXXXXXXX
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海房产开发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海房产开发公司、鑫合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曹立文、被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周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门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65系列塑钢窗、隔热门等产品,被告负责供货并按照原告要求安装到位。2015年11月1日,经核算,被告已完成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富民安居集中新建小区2465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立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和棚户区改造2号小区1079.82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合计立框3544.82平方米,但前述塑钢窗玻璃均未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进场安装玻璃,为防止工程逾期,原告无奈之下找第三方采购并安装窗户玻璃,为此支出玻璃安装费35448.2元(10元/平方米)。因前述合同价款纠纷,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精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818032.4元。根据判决,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交付合格的65系列塑钢窗玻璃3544.82平方米和返还相应的安装费用。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已经支付款项,有权向收款方即被告取得发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新建小区向原告交付合格的65系列塑钢窗玻璃3544.82平方米,返还玻璃安装费3544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购销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已经三级法院的审理,三级法院均确认原告属于违约行为,三级法院在判决中写明塑钢窗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博州中院的判决“因被告违约…”已经认定本案已经不能实际履行,本案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玻璃和门窗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是单纯的承揽合同,原告让案外人按照未安装玻璃计付损失。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5年多的时间,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不可能把别人安好的玻璃取下来继续安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不含发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需要交付发票,原告主张发票的请求不合理,本案合同已解除,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金汇海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星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星普公司为金汇海房产公司加工门窗,型号为65系列塑钢窗(白色四腔三密封)27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合计价款864000元;65系列铝型材隔热门3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0元,合计价款174000元,总价款1038000元。合同履行地点位于××县、12号、13号、16号、17号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安装塑钢门窗发生纠纷,本案被告星普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精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鑫合源建筑公司签章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书)》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已实际完成新建小区合同订购的2465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立框;65系列铝型材隔热门(含玻璃安装)230.5平方米已全部完成;2号小区合同星普公司已实际供货1079.82平方米,其中923.94平方米窗户立框完毕,余155.88平方米窗户已生产完毕。按照《门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数量最终按实际发生计算”,故被告金汇海房产公司、被告鑫合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星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门窗款。…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衡量违约金的标准,因本案承揽的是门窗的定作和安装,不同的房屋门窗规格要求都是特定的,被告作为定做人要求原告制作的门窗规格只能用于双方约定的新建小区及2号小区楼房使用,现被告已找第三方对已立框的玻璃进行了部分安装,作为原告承揽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是155.88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框与玻璃)及所有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后未安装玻璃的损失。故按照原告实际安装的面积将门窗框及玻璃的全款在扣减已付款450000元后,被告金汇海房产公司、被告鑫合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门窗款和违约损失共计818032.4元{[(2465+1079.82)×320]+[230.5×580]-450000}。”最后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星普公司门窗款及违约损失818032.40元。本案原告二公司不服进行上诉,经博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2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二公司以被告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不能成立,因未提供通知过星普建筑公司对不合格门窗进行维修的证据,其以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门窗购销合同》中关于因原告二公司原因不能履行时的处理约定,原告二公司应支付合同总货款。原告二公司主张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其已经向博鸿制作中心支付的门窗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之后,原告二公司又向新疆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2018)新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二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二人与被告之间因订立《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被告公司向法院诉讼,法院经一审、二审、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均已生效。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公司在大河沿子镇富民安居建设工程中155.88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框与玻璃)及所有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后未安装玻璃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在精河县法院作出的(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原告二人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本案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本案被告公司承揽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是155.88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框与玻璃)及所有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后未安装玻璃的损失。遂判令原告二公司承担门窗款及违约损失818032.40元。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中包括了货款及违约损失。而认定的违约损失即:155.88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框与玻璃)及所有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后未安装玻璃的损失。且该案经二审审理后亦作出:原告二公司主张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其已经向博鸿制作中心支付的门窗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新建小区向原告交付合格的65系列塑钢窗玻璃3544.82平方米,返还玻璃安装费35448.20元。该项请求已经一审、二审法院确定作为违约损失计算,原告再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被告辩称以此驳回原告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当事人就只能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不属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登 贤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娜仁图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