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22民初1929号
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刚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文,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刚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海房地产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汇海房地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金汇海房地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民终50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海房地产公司、原告鑫合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曹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海房地产公司、原告鑫合源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门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65系列塑钢窗、隔热门等产品,被告负责供货并按照原告要求安装到位。2015年11月1日,经核算,被告已完成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富民安居集中新建小区2465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立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和棚户区改造2号小区1079.82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合计立框3544.82平方米,但前述塑钢窗玻璃均未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进场安装玻璃,为防止工程逾期,原告无奈之下找第三方采购并安装窗户玻璃,为此支出玻璃安装费35,448.2元(10元/平方米)。因前述合同价款纠纷,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精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818,032.4元。根据判决,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交付合格的65系列塑钢窗玻璃3544.82平方米和返还相应的安装费用。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已经支付款项,有权向收款方即被告取得发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新建小区向原告交付合格的65系列塑钢窗玻璃3544.82平方米,返还玻璃安装费35,44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购销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新建小区交付合格的65系列塑钢窗玻璃3544.82平方米,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单)》中明确了是在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新建小区进行安装而不是交付,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系错误的起诉。法院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发包给被告的工程又私自转包给第三人的违约情形作出了判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主张均予以体现,即作出了实体处分,原告无权再进行起诉。原告的主张所谓安装费是包含在承揽合同中,不能拆除,原告的原起诉金额不包含违约金,但是在(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只支持了被告818,032.4元,实际也扣减了10万多的费用,违约金也没有支持,变相地支持了原告的玻璃费用及安装费用等。关于发票,在(2017)新2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说明双方均没有约定是否开立发票,且被告给原告的价格偏低,完全是不含税的价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最终导致被告少收入10万元,被告更不应该提供发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金汇海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星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星普公司为金汇海房产公司加工门窗,型号为65系列塑钢窗(白色四腔三密封)27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合计价款864,000元;65系列铝型材隔热门3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0元,合计价款174,000元,总价款1,038,000元。合同履行地点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集中新建小区9号、12号、13号、16号、17号楼。2015年11月1日,鑫合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星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所有65系列塑钢窗乙方均已具备安装玻璃的条件,需甲方提前通知安装时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因安装塑钢门窗发生纠纷,星普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精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鑫合源建筑公司签章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书)》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已实际完成新建小区合同订购的2465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立框;65系列铝型材隔热门(含玻璃安装)230.5平方米已全部完成;2号小区合同星普公司已实际供货1079.82平方米,其中923.94平方米窗户立框完毕,余155.88平方米窗户已生产完毕。按照《门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数量最终按实际发生计算”,故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星普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门窗款。…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星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衡量违约金的标准,因本案承揽的是门窗的定作和安装,不同的房屋门窗规格要求都是特定的,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作为定做人要求星普公司制作的门窗规格只能用于双方约定的新建小区及2号小区楼房使用,现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已找第三方对已立框的玻璃进行了部分安装,作为承揽方星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是155.88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框与玻璃)及所有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后未安装玻璃的损失。故按照星普公司实际安装的面积将门窗框及玻璃的全款在扣减已付款450,000元后,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应当向星普公司支付门窗款和违约损失共计818,032.4元{[(2465+1079.82)×320]+[230.5×580]-450000}。”最后判决由本案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支付星普公司门窗款及违约损失818,032.40元。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2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以星普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不能成立,因未提供通知过星普建筑公司对不合格门窗进行维修的证据,其以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门窗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因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原因不能履行时的处理约定,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应支付合同总货款。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主张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其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门窗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之后,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新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汇海房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司有部分涉案玻璃,并愿意由原告方取走,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已有玻璃规格及数量清单,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清单及到被告公司库房实地查看确认目前已有部分玻璃规格及清单制作了《金汇海公司玻璃核对明细》,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该份《金汇海公司玻璃核对明细》当庭认可,并陈述此清单中标注为“星普公司库存量”所列的玻璃均在被告公司库房中。
以上事实有《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2017)新27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2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申4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金汇海公司玻璃核对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定作人)与被告(承揽人)签订的《门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定做采购塑钢窗及隔热门,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负有接收并验收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义务,案涉协议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都是有一定风险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很容易发生一些意外的风险而造成损失,关于风险如何承担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2015年11月1日原告签章认可的《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书)》证明:在2015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所有65系列塑钢窗,星普建筑公司均已具备安装玻璃条件,对该事实原告认可,并在确认书中约定“要以提前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安装时间”。原告就安装时间对被告负有提前通知的义务;其次,原告在(2017)新2722民初72号案件中已经认可将涉案剩余承揽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原告作为定做人在本次承揽合同履行中单方先行违约,造成承揽合同最终不能按约履行责任在原告,并非本案被告;再次,在星普公司作为原告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中及本案立案前,金汇海房地产公司、鑫合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星普公司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未安装玻璃的义务,玻璃本身是易碎物且原告作为定作人受领迟延,尽管定作物玻璃在被告承揽人手中,但在迟延中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定作人原告对该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公司目前已有玻璃,被告表示愿意将该部分玻璃交付原告,故对双方认可目前已有的部分玻璃,按照《金汇海公司玻璃核对明细》表中列明的“星普公司库存”玻璃规格及数量交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其他玻璃及支付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开具购销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当事人只能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不属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汇海公司玻璃核对明细》表中标注为“星普公司库存量的玻璃”送到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安居富民新建小区;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媛媛
审 判 员 鲁芳利
人民 陪 审员 吴红莲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