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22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州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立文,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曹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第三人曹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河沿子镇家合园小区金海酒店项目提供该项目的支模、拆模等劳务。2019年11月8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地下室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地下室劳务费41,275元未支付。2020年4月17日,双方补签《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人曹立文为被告的代表人。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海酒店地下室及楼上六层建筑均交由原告提供该项目的支模、拆模等劳务。双方约定面积以施工模块的展模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47元。2021年2月5日,第三人曹立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已经将酒店第一、二层施工完毕,施工面积为5362平方米。经被告协商同意,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如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能按时让原告开工,则结算单价变更为53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缺乏工人,原告为其另外提供工人并垫付劳务费4840元。现因被告资金不足,至今未能开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至今被告既未能按时开工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589元(5362×53-242872+41275);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106.5元,并且自2021年7月9日起以82,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4840元(22天×220元/天);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2,589.5元。
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承若过2021年6月30日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让原告开工,则结算单价变更为5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过劳务费,故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立文称: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说第三人是被告的代表人,这个第三人不认可。“出具证明承诺如2021年6月30日被告未能按时让原告开工,则结算单价变更为53元/平方米计算”,这个第三人也不认可,因为第三人没有权利变更这个单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海酒店木工班组地下室工程量一份,载明金海酒店木工班组地下室工程量总计221,275元,载明“木工班组代表***同意。”同时载明“于2019年11月8日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180,000元(拾捌万)元,剩余41,275元未付。”落款为原告***、第三人曹立文、施工员尚名中、工程监理张君焘签字。原被告当庭对此事实认可。
2020年4月17日,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大河沿子镇家合园小区金海酒店;第四条承包价格:按施工模板的展模平方米计算承包,(正负零以下不算面积,正负零以下未完成的工程量均有乙方进行施工)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7元大写:肆拾柒元。第九条工程支付2支付方式,乙方施工至项目三层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的80%。主体封顶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款80%。剩余款项主体认证合格30天内全部付清。
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将大河沿子镇家合园金海酒店的第一、二层施工完毕,施工面积为5362平方米,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2,872元,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木工班组拆金海酒店二层模板拆模工资16,000元。
原告要求解除《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当庭同意解除。
另查明,第三人曹立文作为乙方于2016年2月1日与甲方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金海酒店木工班组地下室工程量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报情况汇总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对未付劳务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举出“证明”二份,欲证实涉案工程已由每平方米单价47元,变更为每平方米单价53元,证明人为第三人曹立文。但曹立文当庭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权力变更这个单价,签字仅是证明工程量为5362平方米。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表示对该情况并不知情,曹立文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方的代表人,无权变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供二份“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曹立文有变更合同的权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涉案工程按每平方米单价53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被告按《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47元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2,872元,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木工班组拆金海酒店二层模板拆模工资16,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给付劳务费34,417元(5362平方米×47元/平方米-242,872元-16,000元+41,27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费484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对利息未作约定,且涉案工程仅完成第一第二层,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二、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4,417元;
三、保全费946元,由原告***负担594元,由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负担664元,由被告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