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侧)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工业园进出口贸易加工区B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海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星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和超出了星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星普公司诉请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既未支持,也未驳回,属遗漏诉讼请求;星普公司诉请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支付门窗款、违约金,法院判决支付门窗款和违约损失,因违约金与违约损失是不同性质的主张,法院未加区分进行裁判,属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星普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门窗款,原审未扣减星普公司未完工工程费用是错误的。另,原审在未查明星普公司是否已全部制作完成塑钢窗窗框及玻璃的情况下,将155.88平方米65系列塑钢窗(框与玻璃)及所有65系列塑钢窗立框后未安装的玻璃作为损失判由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星普公司辩称:一、原判决没有遗漏和超出星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判令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向星普公司支付门窗款及违约损失,已支持星普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没有必要在判项中特别说明。星普公司主张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支付门窗款、违约金合计1071896.64元,原判决支持818032.4元,未超出星普公司的诉请。二、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鑫合源公司与星普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通知书(确认书)》约定:“所有65系列塑钢窗星普公司均已具备安装玻璃的条件,须鑫合源公司提前通知安装时间”,鑫合源公司没有通知星普公司安装,过错在鑫合源公司。综上,请求新疆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汇海公司与星普公司订立的《门窗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门窗款并将未完工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致使《门窗产品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令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支付门窗款及违约损失818032.40元,符合《门窗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第(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金汇海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须支付合同总货款外,并向乙方(星普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的约定。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主张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门窗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中,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遗漏和超出星普公司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此事由,超出法定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金汇海公司、鑫合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合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