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联盛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联盛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胜水暖器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01民终3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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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328商住楼1栋-1层1等3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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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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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惠,女,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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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胜水暖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水暖区5栋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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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张红,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宇博格达城15号楼2单元13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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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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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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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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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胜水暖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胜经销部)、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惠、鑫胜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苏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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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鑫胜经销部、苏金龙支付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劳务费58,000元、住宿费680元、油费1,824元、过路费776元,小计61,280元;仓储费14,400元、装卸费20,400元,合计34,800元,以上合计:136,44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鑫胜经销部、苏金龙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我公司二次采购产品价差值40,360元;3.判令鑫胜经销部、苏金龙承担最终返还货物产生的劳务费、运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鑫胜经销部、苏金龙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支持我公司各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所采购新暖气因货物单价上涨我公司已不能按2019年时的价格购得同数量的产品,所以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应承担该差价。案涉暖气的损坏不是一次性的所以我方在更换暖气过程中多次前往甲方单位,产生了来回6次的过路费776元、油费1824元及住宿费680元,这些费用与物流单时间吻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更换暖气的过程中工人需先将损坏的暖气拆卸,把暖气内的存水倒掉,再从甲方单位的库房放置指定区域,再更换新暖气片,由此产生一装一卸的劳务费用68,000元。我公司按照即装一组暖气100元,拆卸一组100元,最终合计340组暖气,支付68,000元。拆卸下来的坏暖气从奎屯运输到乌鲁木齐,产生装车运输的费用,再从运输车辆上卸下来堆放在目前仓储的库房内又产生费用共计20,400元。全部暖气更换完毕运送回乌鲁木齐的仓库是在2021年1月,截止今日也产生仓储费用14,400元。以上各费用均为实际产生,我方确已支付。我公司要求的赔偿的以上各项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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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胜经销部辩称,我方与鑫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鑫联**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依据,鑫联**公司所说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未尽到举证责任,即使产生了费用也是对方自己承担,与我方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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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金龙辩称,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推定存在质量问题属法律适用错误,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对方的各项主张与我没有关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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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胜经销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联**公司对鑫胜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联**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鑫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了顺利进行清洁取暖建设工程中暖气片的安装项目,就与苏金龙协商采购暖气片的相关事宜。苏金龙于2019年9月从我方处向鑫联**公司供应了价值128,000元的6800片暖气片”。上述内容显示,鑫联**公司与苏金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金龙与我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与鑫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金龙个人具有销售暖气片资格,苏金龙和鑫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2020年6月5日,我方与鑫联**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单》并未履行,不是对本案合同的追认,一审法院“尽管该补签合同内容与涉案合同有所差异,并未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任何影响,事实上也仅是起到了补签的作用,即对双方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追认……”的认定错误,认定我方和苏金龙是共同出卖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5日,我方与鑫联**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单》,但是该合同单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是鑫联**公司与苏金龙达成的合同,苏金龙已于2019年将暖气片向鑫联**公司供应完毕,货款已全额支付,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从签约主体、产品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时间以及实际交易主体来看,《产品销售合同单》与涉案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且独立的合同。本案合同签约主体和实际交易主体都是鑫联**公司和苏金龙,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苏金龙都是独立的个体,不存在隶属关系。我方代苏金龙收取货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仅凭该情况就认定我方和鑫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解除的是哪一个合同,且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暖气片采购事宜,苏金龙和鑫联**公司达成协议,但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协议达成后,苏金龙于2019年依约向鑫联**公司供应了约定的暖气片,鑫联**公司依约向苏金龙支付了约定的货款,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况。2020年6月5日,我方与鑫联**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单》,合同单的签约主体是我方与鑫联**公司,与苏金龙无关,与涉案合同无关。如果要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单》,鑫联**公司依法须另案起诉。本案涉案暖气片的质量问题涉及到本案实体部分的审理,即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在鑫联**公司,鑫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涉案暖气片质量问题未确定,且未与我方、苏金龙协商、并未征得我方、苏金龙同意的情况下,鑫联**公司私自将暖气片全部更换,责任在鑫联**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鑫联**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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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联**公司辩称,2020年6月的合同,开具了发票,也支付了货款,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我公司需要更换剩余全部暖气片,支付了部分货款,补签的合同。合同也约定了供应暖气片,用两年分三次支付了尾款。2019年12月发生了暖气片的漏水,次年又说漏水,到2020年12月开始陆续出现大面积开裂漏水,我公司按照案外人要求全部更换了暖气片,更换过程也做了公证,因对方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了大量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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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金龙述称,同意鑫胜经销部的意见,但是从产品销售单来看,相对方是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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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对苏金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暖气片由鑫联**公司负责运输,苏金龙将暖气片交付鑫联**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时就完成了交货义务,相应的风险应当由鑫联**公司承担。鑫联**公司自认经打压检验,暖气片没有问题,质量合格,产品无瑕疵。投入使用后,出现漏水,原因不在苏金龙,相应责任应由鑫联**公司自担。一审中鑫联**公司提交李美惠与苏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李美惠与苏金龙通过微信、电话等联络方式有过多次沟通。鑫联**公司对其有利的部分截取。且在微信记录中李美惠明显有诱导性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产品质量问题是专门专业问题,微信记录更不可能具有证明产品质量的证明力。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视为暖气片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暖气片经鑫联**公司打压测试后,数量、质量均符合约定。鑫联**公司主张暖气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鑫联**公司放弃质量鉴定申请,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微信记录“视为暖气片本身质量存在瑕疵”,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采纳证人赵冰峰证言错误。本案中鑫联**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庭组织重新质证时才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本案中赵冰峰在作证前旁听了法庭审理,中途鑫联**公司突然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此时赵冰峰在法庭旁听。程序违法的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苏金龙将暖气片交付承运人,鑫联**公司打压检验合格并支付价款完毕,买卖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鑫联**公司自认经打压检验没有问题。一审判决在苏金龙履行合同约定没有瑕疵的事实下,适用《民法典》五百八十二条关于瑕疵履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中经鑫联**公司检验合格的暖气片,应当由鑫联**举证证明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但鑫联**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均应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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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联**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使用第二个月,未到供暖周期就出现漏水问题,后续出现开裂问题,案涉货物质保期2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苏金龙所发给我公司的检测报告,存在造假可能。苏金龙也是到过现场的,并非我公司安装问题,赵冰峰的证言不存在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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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胜经销部述称,我方同意苏金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从整个协议约定、供货及售后来看,都是苏金龙与鑫联**公司之间联系的,我方并非他们之间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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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在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鑫胜经销部、苏金龙返还已支付材料款12.8万元;3.判令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向鑫联**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鑫联**公司造成的二次采购的产品价格差值40,360元;4.判令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向鑫联**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鑫联**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劳务费68,000元、住宿费680元、油费1824元、过路费776元,合计71,280元;仓储费14,400元、装卸费20,400元,合计3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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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鑫联**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326部队(发包人)签订一份营区清洁取暖工程合同,约定由鑫联**公司承建该部队营区内外取暖管线及换热站工程项目,工期20天,合同价款3,480,884.55元,工程地点为奎屯市“乌伊”公路十一号。2019年9月,在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鑫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美惠与苏金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苏金龙向鑫联**公司供应暖气片340组(每组20片,每片18元)、支架340付(每付8元)。此后,苏金龙从鑫胜经销部处提货并装车后,发往鑫联**公司指定地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某兵站。2019年12月,因鑫联**公司认为有8组暖气片(已返给苏金龙)有质量问题,要求苏金龙更换,为此苏金龙又补配8组(160片)暖气片,上述货款共计128,000元(6800片×18元+160片×18元+340付×8元)。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2月期间,鑫联**公司分期向苏金龙付清了上述货款128,000元。2020年6月5日,鑫联**公司(供方)与鑫胜经销部(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单,约定需方从供方处采购暖气片2000片,单价45元,共计货款9万元。以上价格含税,供方向需方开具税率为13%专用发票。交货时间:款到10-15天内到货。质保:该产品自出厂之日起,包用2年,2年内有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暖气片。2020年6月19日,鑫联**公司通过银行向鑫胜经销部转账9万元。庭审中,鑫胜经销部称上述9万元系代苏金龙收取,已转给苏金龙。对此,苏金龙也认可2020年11月28日,李美惠与苏金龙微信聊天对话如下:苏金龙说,这个暖气片出现这种大面积的漏水现象是不正常的,后面还会有这种情况出现,再这样下去谁也受不了。李美惠说,我比谁都烦,我还要出人,一趟一趟的。这次回来搞清楚,这个道理我也明白,要是一直这样我们也承担不起。苏金龙说,我只发9组过去,他写的是9组有砂眼呢。李美惠说,你等等,要不这次你一起去奎屯一趟。苏金龙说,当天能回来不。李美惠说,可以啊,动车才2个小时,你要是出门小孩没办法接是吗。苏金龙说,一般如果有砂眼的话第一年抗过去就不会再出现这种情况了。李美惠说,其实我也想你过去看看,这个事真的让人头疼。苏金龙说,我知道,我们谁也不愿意把责任往自己身上揽啊。2020年12月,苏金龙到现场查看暖气片漏水问题,当时其还提出有可能是冻裂或水质造成的意见。2020年12月16日,在李美惠的要求下,苏金龙通过微信向李美惠发送了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系天津市鑫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测单位系清华大学建筑环境检测中心,日期为2020年3月。一审庭审中,鑫胜经销部称,苏金龙从其处拉走的暖气片是河北省玉田县鑫发散热器加工厂生产的,并当庭提交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受检单位为玉田县鑫发散热器加工厂,委托单位为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单位为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报告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2326部队向鑫联**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其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我部队清洁取暖工程于2019年11月完成主体建设,其中安装暖气包340组,当年在使用过程中开裂漏水20组,今年自供暖以来,又陆续渗漏34组(12月11日14组、12月12日7组、12月15日5组、12月16日5组、12月23日3组),经检验,已排除水压、水质、冻裂等因素。新装设备在一年内故障损坏率达10%,说明该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你公司在收此通知后,抓紧组织进行整批更换,如因更换维护不及时造成我部物资财产损失的,你公司全额赔偿。2021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公证处接受鑫联**公司委托,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13时33分至14时33分、2021年1月17日16时45分至18时18分,在奎屯市迎宾大道以西,原312国道以北部队大院库房内,对现场的未拆卸暖气包及已拆卸暖气包现状进行勘查,并对暖气包中供水取样留存。经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新奎证字第962号公证书记载,经勘查:部分未拆卸的暖气包主管道阀门打开后暖气包在漏水,漏水处有锈渍;已拆卸暖气包不同部位处有锈渍。事后,鑫联**公司将部分拆卸的暖气片运至乌鲁木齐市近郊处的房屋存放,另有未拆卸的暖气片仍在上述兵站处。证人赵冰峰当庭作证称,自2020年12月份暖气片漏水、喷水开始,都是由我负责带人维修更换的,后来暖气片本身坏的太多了,就整体拆除了。从维修开始到拆除,前后用了近两个月时间,工人的费用每天大概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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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另查,鑫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32326部队的要求将已拆卸的涉案部分暖气片已更换成其他品牌暖气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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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又查,庭审后即2021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向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征求是否继续要求对暖气片做质量鉴定、对损失做鉴定评估,以及鉴定机构的推选等具体意见时,赵雪峰当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损失的鉴定评估,对于是否做质量鉴定,等他第二天向一审法院答复,并承诺若第二天不作答复,可视为他们放弃质量鉴定的申请。但逾期后,赵雪峰未作任何答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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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暖气片销售合同的相对方问题。鑫联**公司主张认为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系涉案合同的共同销售主体,并要求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共同承担责任。鑫胜经销部则抗辩称,真正履行涉案合同交货义务的主体是苏金龙,只是为了代苏金龙收取货款和开发票,事后才与鑫联**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销售单,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而苏金龙对涉案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没有异议,同时称涉案暖气片是他从鑫胜经销部处提的货,但他与鑫胜经销部之间是独立的个体,不存在隶属关系。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鑫联**公司关于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系涉案合同的共同相对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虽说当时商谈涉案暖气片的数量及价格的人员一方是鑫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美惠,另一方是苏金龙,但涉案暖气片却是鑫胜经销部负责经销的,也是从该经销部处提取并发货的,表明鑫胜经销部参与了销售活动,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两者之间具有共同销售涉案暖气片的意思联络。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胜经销部接收了鑫联**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具有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第三,针对鑫联**公司和鑫胜经销部之间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单,鑫胜经销部明确表示是补签的合同,尽管该补签合同内容与涉案合同有所差异,并未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任何影响,事实上也仅是起到了补签的作用,即对双方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追认。综上,由于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不仅具有共同出售涉案暖气片的意思联络表示,而且具有发货、收取货款、补签合同等履行合同的行为,另外苏金龙与鑫胜经销部均自称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所以可认定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系涉案暖气的共同出卖方,应由其共同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对于涉案暖气片漏水问题,从鑫联**公司工作人员李美惠与苏金龙2020年11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李美惠已将涉案暖气片出现漏水的问题向苏金龙告知,且苏金龙对大面积的漏水现象也是明知的。苏金龙也自称其去过现场,当时其查看的暖气片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半部分。另从公证书记载的关于部分未拆卸的暖气片主管道阀门打开后暖气片在漏水及附载照片也可以看出,并不是暖气片之间的接合处漏水,而是暖气片表面多处出现了漏点喷水现象。对该漏点的成因,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使用者人为导致的情况下,暖气片出现漏水问题又在质保期内,该漏点不属于安装过错,可视为系暖气片本身质量存在瑕疵。虽说对于质保期内的暖气片,可参照免费更换暖气片的约定进行救济,但因在2019年暖气片安装初期,苏金龙的确也同意更换了部分暖气片,可在更换后的第二个采暖期,仍出现了大面积的漏点喷水现象,对此苏金龙采取的是“谁也不愿意把责任往自己身上揽啊”的态度。况且,鑫联**公司所购买的暖气片并非自用,而是为了完成第三方的施工需要选购的。但涉案暖气片安装后,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多次发生不同位置的暖气片漏点喷水问题,且暖气片漏点喷水在时间上连续频繁,在位置上分布广泛,导致第三方书面通知要求整体更换,否则要求鑫联**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据此,因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交付的暖气片不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后多次频繁发生不同位置的暖气片漏点喷水,导致不能实现双方订立暖气片买卖合同时通常的合同目的。在第三方的强烈要求下,鑫联**公司如果不把剩余的暖气片也更换,根本无法根除漏水隐患,为避免损失扩大,对暖气片全部整体更换是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的。根据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应规定,现鑫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合同,并要求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共同退还全部暖气片的合同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应向鑫联**公司退还6960片暖气片(单价18元/片)及340副支架(每副支架8元)的价款合计128,000元,鑫联**公司则应向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返还6800片暖气片和340副支架,如不能原物返还,则应按每片18元及每副支架8元的价格予以相应抵扣。针对损失问题。本案中,因涉案暖气片漏水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包括采暖工程恢复原状的费用即安装和拆卸6800片已经漏水的和尚未漏水的暖气片的费用。该费用也主要是指劳务费,其中应包含人工的往返、住宿等费用。尽管鑫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损失部分费用的鉴定评估,但根据公证书记载,确有拆卸工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和1月17日在现场施工作业,另结合具体施工人赵冰峰关于工人劳务费每天500元的证言,本院酌定支持鑫联**公司请求的直接损失即劳务费用10,000元。至于其他费用如油费、过路费、仓储费、装卸费等,因未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鑫联**公司更换其他品牌暖气片的费用不属于双方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费用,故对其关于要求支付二次采购的产品价格差值40,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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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苏金龙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二、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向鑫联**公司返还货款128,000元,同时,鑫联**公司向鑫胜水暖经销部、苏金龙返还6800片暖气片和340副支架,如不能原物返还,则应按每片18元及每副支架8元的价格予以相应抵扣;三、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向鑫联**公司赔偿劳务费10,000元;四、驳回鑫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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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金龙提供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12月2日李美惠给苏金龙发微信认为鑫联**公司也不认可暖气片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鑫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当时鑫联**公司还认为不是质量问题,但后来第三方每天都打电话说漏水,导致第三方至今未给我公司结款。鑫胜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鑫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案外人所出具的通知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苏金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微信截图内容是李美惠与苏金龙之间就案涉暖气片问题的沟通,亦不能证实案涉暖气片不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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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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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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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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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联**公司要求解除2020年6月5日与鑫胜经销部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鑫胜经销部、苏金龙是否应当向鑫联**公司返还材料款128,000元;三、鑫联**公司要求鑫胜经销部、苏金龙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鑫联**公司造成的二次采购的产品价格差值40,360元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劳务费58,000元、住宿费680元、油费1824元、过路费776元,合计61,280元;仓储费14,400元、装卸费20,400元,合计3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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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鑫联**公司要求解除2020年6月5日与鑫胜经销部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鑫胜经销部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是苏金龙与鑫联**公司,苏金龙具备独立销售案涉暖气片的资格,同时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之间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本院认为,确定鑫胜经销部是否在本案中存在与鑫联**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确定鑫胜经销部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具有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一审查明事实能够反映出苏金龙与鑫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金龙所供货物均来自于鑫胜经销部。在苏金龙履行其与鑫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时,鑫胜经销部收取了鑫联**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并向鑫联**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鑫胜经销部已实际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虽鑫胜经销部认为其系受苏金龙指示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但该行为系鑫胜经销部与苏金龙之间的内部关系,鑫联**公司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有理由相信鑫胜经销部和苏金龙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次,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之间虽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该合同签订时间上看系晚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但鑫胜经销部在一审答辩中称签订该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代苏金龙收取部分货款并开发票所签订的,结合在2020年6月19日鑫联**公司已实际付清该合同价款后,鑫胜经销部未在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苏金龙亦认可鑫胜经销部代收的行为及要开具相应的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2020年6月5日鑫胜经销部与鑫联**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内容。故对鑫胜经销部上诉认为2020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本案合同关系解除的问题。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均上诉认为,案涉暖气片经过安装打压试水,质量合格,暖气片已全部交付并安装使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鑫联**公司应当对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且暖气片出现漏水问题并非产品本身问题,鑫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除非出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才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首先,案涉暖气片出现漏水的事实能够通过苏金龙与李美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案外人出具的通知予以证实,围绕案涉暖气片出现漏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否是暖气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存在争议。鑫联**公司与苏金龙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鑫胜经销部与鑫联**公司之间补签的产品销售合同单,均未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2019年12月鑫联**公司提出更换8组暖气片,苏金龙予以更换,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苏金龙与李美惠之间就暖气片漏水事宜多次协商沟通,苏金龙也前往现场查看,上述事实均能证实案涉暖气片存在漏水的客观事实,同时结合鑫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能够证实暖气片漏水存在于暖气片表面,在案涉暖气片存在明显质量瑕疵的前提下,苏金龙虽认为案涉暖气片漏水可能系基于水质、冻裂有关,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鑫联**公司在接到案外人通知后,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均未再采取更换等措施,鑫联**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解除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苏金龙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无不当。鑫胜经销部、苏金龙认为鑫联**公司应就质量问题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应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案涉暖气片出现问题后鑫联**公司与苏金龙多次沟通,苏金龙曾就暖气片漏水情形履行过更换义务,在2020年采暖季再次出现漏水情况后亦未履行出卖人义务,故一审法院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亦无不当。故鑫胜经销部、苏金龙上诉认为鑫联**公司无解除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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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鑫胜经销部、苏金龙是否应当向鑫联**公司返还材料款128,000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及合同解除问题已在上文中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双方合同解除后,鑫胜经销部、苏金龙理应向鑫联**公司返还材料款1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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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鑫联**公司要求鑫胜经销部、苏金龙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鑫联**公司造成的二次采购的产品价格差值40,360元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劳务费58,000元、住宿费680元、油费1824元、过路费776元,合计61,280元;仓储费14,400元、装卸费20,400元,合计34,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款,应予赔偿的损失包括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不能超出违约方的合理预见。结合前述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货款、出卖物之外的人身、实物财产损害,瑕疵标的物导致的使用成本的增加均属直接损失。具体到鑫联**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其一,关于二次采购的产品价格差值40,360元,案涉暖气片出现漏水问题后,鑫联**公司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相应义务,重新采购了暖气片亦属鑫联**公司与鑫胜经销部、苏金龙合同外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其超出了出卖人的合理预见;其二,关于劳务费、住宿费、油费、过路费、仓储费、装卸费的问题。涉案暖气片在实际使用期间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由此产生的劳务费、住宿费、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属于买受人因使用瑕疵产品增加的费用,系其合理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但基于鑫联**公司未提供上述费用的正规发票,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损失合理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劳务费1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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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鑫联**公司上诉要求鑫胜经销部、苏金龙承担最终返还货物产生的劳务费、运费的问题。因鑫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鑫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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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鑫联**公司、鑫胜经销部、苏金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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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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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联**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鑫联**公司负担;鑫胜经销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鑫胜经销部负担;苏金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苏金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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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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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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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韩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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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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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李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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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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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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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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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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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