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联盛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鑫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195号
原告:***,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328号商住楼1栋-1层1等3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9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黄某春系夫妻关系。我于2021年9月13日跟随黄某春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米东区某项目工地,从事消防池内部防水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亦未给我缴纳社保。2021年9月14日17时左右,我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因消防池中梯子断裂,导致我摔伤,后将我从工地送至医院治疗。综上,请法院认定我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鑫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1、***不具备从事消防池内部防水工作的技术,其也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培训,所以原告主体不合格;2、***系跟随其丈夫黄某春进入工地干活的,并不是我公司招用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黄某春系劳务承包关系,我公司招工都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劳动者,***并非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过来我单位,且其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方,未能出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联**公司是米东区某项目附属设施工程中标单位,鑫联**公司认可案外人周某企系其公司米东区某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并主张黄某春与其公司就案涉项目系防水部分劳务承包关系。2019年9月14日,***经黄某春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摔伤,后经号码139XXXX****拨打某电话送至米东区某医院接受治疗。2021年9月15日,微信名zhXXXXXXX通过微信(备注名称周某企,电话号码139XX******)向黄某春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为***的手术费。
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鑫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涉纠纷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73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证人黄某春于庭审中陈述,我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21年4月、6月以及8月去过被告公司工地干防水的活,随干随走,***9月14日在米东区某车库进行防水施工过程中摔伤,该工程是我牵头找人,由我操心,出了多少工到了年底算账。另黄某春认可周某企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明中载明的“黄某春防水工程量”结算面积,表示被告公司根据该工程量计算出劳务费包含通过其招用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具体发放金额则按照其以及周经理的记录计算,具体发放由被告公司负责转账支付至工人的银行卡中。
证人李某忠于庭审中陈述,2021年9月14日,我和***均由黄某春带去米东区某车库干防水的活,当日***在工作中受伤。我在工作中听从黄某春的指挥,我的工作量也是由黄某春记录,最终被告公司根据黄某春上报工作量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日常工作中需要的小额生活费则从黄某春处直接预支,发工资时要予以扣减。
证人周某标于庭审中陈述,我于2021年9月14日由黄某春带我进入米东区某车库进行防水施工,当天***在工地受伤。我和黄某春经常合作干防水的活,均是按照黄某春记录的工程量计算劳动报酬,平时的零钱由黄某春直接向我支付,工资则通过被告公司打卡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乌劳人仲字【2022】第730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乌鲁木齐市某电话受理记录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另***于庭审时出具《证明》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周某企于2021年11月29日向黄某春出具证明,载明米东区某车库黄某春防水工程量情况。被告鑫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该证明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效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则恰能证明我公司与黄某春之间系有关防水工程的劳务承包关系,而***系黄某春个人招用的工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关于鑫联**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鑫联**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证人李某忠与周某标均由黄某春招用至米东区某项目,诉讼双方对此无异议,现双方对黄某春与鑫联**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持不同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来看,黄某春负责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劳务部分,除去黄某春本人,***等其他从事防水工人由其招用,防水工程劳务费按照工程量结算后应由被告公司向黄某春支付,其中,被告公司通过黄某春提供的其他工人身份信息以及工作情况,由被告公司在向黄某春结算费用范围内分别向其他工人支付各自的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黄某春与鑫联**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并非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黄某春在承包防水劳务部分工程之后招用了包括***在内的劳动者,对此,原告鑫联**公司并不清楚劳动者的具体身份,亦未对黄某春招用的劳动者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即鑫联**公司并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因鑫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