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胜水暖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
经营者:张红,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惠,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金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登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胜水暖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胜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胜经销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鑫胜经销部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系**公司与苏金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鑫胜经销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6月5日鑫胜经销部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单》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公司与苏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苏金龙已于2019年将暖气片向**公司供应完毕。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主体系**公司与苏金龙,而非鑫胜经销部。鑫胜经销部代苏金龙收取货款及代开发票经过苏金龙及**公司认可。苏金龙与**公司2019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二、涉案暖气片不存在质量问题,暖气片在安装后经过了试水打压,数据正常,质量合格。**公司在一审中提请对暖气片进行质量鉴定随后又放弃,其应当对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在涉案暖气片质量问题未经确定,未与苏金龙、鑫胜经销部商议的情况下,私自将暖气片更换,该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鑫胜经销部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公司向鑫胜经销部支付了涉案款项,鑫胜经销部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暖气片的质量问题,也是逐步逐批产生问题,并不是一起发生质量问题的。涉案暖气片的实际使用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326部队,该部队已经向我们下达了涉案暖气片存在10%损坏的文件,**公司也一直与苏金龙沟通解决质量问题,但苏金龙一直未予解决,故苏金龙与鑫胜经销部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苏金龙提交意见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暖气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并未查实。**公司在一审中表述暖气片在试水打压时并无问题,在**公司与苏金龙进行沟通的过程中亦未提出暖气片的质量问题。涉案暖气片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肉眼辨认,**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对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实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胜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鑫胜经销部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鑫胜经销部与**公司签订了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单》,鑫胜经销部实际向**公司供应了涉案暖气片,并实际收取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亦向**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鑫胜经销部主张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单》并未实际履行,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产品销售合同单》签订时间晚于涉案暖气片买卖的实际履行时间,鑫胜公司在一审中表述该合同系为代苏金龙收取货款并开发票所签订,在**公司付清涉案货款后,鑫胜经销部亦未履行该《产品销售合同单》项下的供货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鑫胜经销部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单》实际为履行涉案暖气片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内容,鑫胜经销部系实际参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共同供货主体并无不当。
二、鑫胜经销部主张涉案暖气片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查明,2019年12月**公司向苏金龙提出更换8组暖气片,苏金龙予以更换。2020年11月12日,苏金龙与**公司就暖气片漏水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苏金龙亦前往现场查看。**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暖气片表面存在漏点喷水的公证书等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并由鑫胜经销部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在**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已经证实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鑫胜经销部仍以暖气片质量无法通过肉眼观察判断以及**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为由,认为应当由**公司对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胜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胜水暖器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建蔚
审判员 侯卫宁
审判员 王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恰德克·肯杰别克
书记员 袁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