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联盛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鑫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美铁艺服务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328号商住楼1栋-1层1等3处。
法定代表人:廖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逾期给付利息108.04元(10,804元×月利率5‰×2月),直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让原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制作、安装纱窗。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元。原告在安装完第一个单元的纱窗后,被告**支付3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中旬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并且,被告**让原告在该小区提供、安装5个防护栏。原告于2019年7月完工,并经被告**检查。涉案工程系被告鑫联**公司承建并提供物业管理。被告**在2020年8月前系被告鑫联**公司物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原告不知道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在庭审中陈述以个人名义管理涉案工程的物业。经原告、被告**结算,尚欠10,8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联**公司辩称,盛世乾元小区1至10号楼由新疆广鑫胜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于2017年10月竣工。因没有物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政府让我公司管理物业直至2018年10月。被告**自2018年5月接手物业管理,自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全权负责物业。故我公司承担自2019年春节前物业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自2019年春节后产生的费用。刘福生系我公司的监事,以个人的名义管理涉案工程的物业。我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曾说被告**让其干活,但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干活的事情。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3月19日,我向原告出具证明,但我是受他人委托,系职务行为。我没有欠原告承揽加工的费用。原告应当找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索要款项。我认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政府委托刘福生个人管理物业,但不认可被告鑫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自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全权负责物业,包括收费、支出和管理。我自始至终领取工资,在领取6个月的工资后没有领到工资就离开了。故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三道坝盛世乾元小区在落实米东区督察组检查工作中发现门面房未安装防护栏及纱窗,限期整改,小区物业就落实工作中,与***协商,由其前期先制作并安装,后期款项安装完再付,制作纱窗前期垫付***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安装完付了300元(大写:叁佰元整),共计支付3,300元(叁仟叁佰元)。清单如下:1、防护栏大小5个,大的每平方90元,小的每个100元,共计1,024元,此防护栏为未出售的门面;2、纱窗共计218个,每个60元,共计13,080元(大写:壹万叁仟零捌拾元整)。两项合计:14,104元,已收3,300元,余款为10804(大写:壹万零捌佰零肆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报酬由谁来支付。首先,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鑫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中对此也没有明确,且被告鑫联**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以个人名义管理盛世乾元小区的物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系刘福生雇员的证据。最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完成制作、安装纱窗和提供、安装防护栏。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鑫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0年3月20日1年期LPR为4.05%。报酬10,804元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72.93元(10,804元×年利率4.05%÷12月×2月)。自2020年5月20日至报酬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8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20元,本案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鑫联**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5月19日利息损失72.93元(此后利息损失以10,8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0元,由原告***负担0.99元,被告新疆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石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