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通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亚通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通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区广东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通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20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公司与亚通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城建公司与亚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亚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亚通公司所诉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之诉,诉请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19,712.35元及利息956,773.56元。城建公司抗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法院主要依据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根据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本案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亚通公司所主张款项的最终性质以及能否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建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克丽比努尔阿布都热衣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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