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3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民航路26号1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琼,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门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72.50元,合计6587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和2018年,被告为自己所承建的二八台组织部工程,向原告购买了防盗门,此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未向原告支付部分门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仅只挂靠了我公司,其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欠条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求的60000元有事实依据。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8年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防盗门,截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防盗门款6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购买人名称按被告***的要求书写为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款总计46330元,其并派拿门的工人在欠条中书写了“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2018年4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一个,并在欠条尾部填注门款750元,上述欠款总计470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防盗门并欠款47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对欠款的给付时间未作说明,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本应享有的反驳、辩论、调解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因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中签名或加盖公章,庭审中其公司明确要求不承担责任,经法庭查实该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发票中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70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