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1174号

原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城街道幸福社区健康北路御园小区S2幢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文化路金色家园北区三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彦昊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彦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彦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因承建库车县棚户区改造安康路和天河路安置房、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十四标段”工程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2020年5月7日,原告的员工蔚某某在人才公寓B地块8号楼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不慎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一条,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因承建库车县棚户区改造安康路和天河路安置房、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十四标段”工程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2020年5月7日,原告的员工蔚某某在人才公寓B地块8号楼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不慎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新疆彦昊建设公司已向蔚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890,000元。

本院认为,新疆彦昊建设公司在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建意险自选产品,双方也订立了电子保险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拒绝向新疆彦昊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负有说明的义务,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或者增加投保人义务的条款应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并对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醒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涉案保险是通过手机App投保,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保单特别约定第十款约定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件。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涉案《保险单》载明销售机构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新疆彦昊建设公司提交的交纳保费单据显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印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应对其已经尽到提醒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拒绝向新疆彦昊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保险理赔款的金额,结合新疆彦昊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其提交的证据,平安保险库车支公司应当向新疆彦昊建设公司支付意外身故险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00元;

二、驳回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负担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勇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