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民航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55,313元。事实和理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在2020年9月5日向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显然不合法,它与***实际受伤部分明显不符,而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是作为鉴定等级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当,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所有费用,请求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55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彦昊公司将库车市棚户区改造安康路和天河路安置房、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十四标段:人才公寓8地块8号楼)承包给了张云平,张云平把安装钢筋分包给了向先文,***被钢筋班的包工头向先文雇佣,于2019年5月开始在彦昊公司承包的库车饭店后面8号楼工地上班,系钢筋工。2019年8月2日17时30分许,***在工地卸钢筋时不慎受伤。经库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指缺如。2019年11月30日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10级,该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9月5日向彦昊公司送达***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20】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彦昊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4元,合计155,313元。该裁决书于同日向彦昊公司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彦昊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并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彦昊公司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为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7个月的工资。2018年度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67元,故对一次性伤残赔偿补助金一审法院计算为38,96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2019年度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45元,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计算为7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计算为35,07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指缺如,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8年度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67元,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1,134元。据此,彦昊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辩称的仲裁裁决书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彦昊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判决:由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4元,上述款项合计155,3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彦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费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在彦昊公司承建的库车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中,在工地卸钢筋时不慎受伤,***受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受伤后按照法定程序,向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能力鉴定,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向彦昊公司送达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彦昊公司在被送达人处签字,签字人为黄鹏。彦昊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参与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书与***实际受伤部分明显不符,对此,彦昊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鹏非其公司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部位与工伤鉴定结论书存在差异,故彦昊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所有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彦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