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晟鸿林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与昌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依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艾力·阿布来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恒晟鸿林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鸿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晟鸿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与远宏建设公司的关系,原审未查明。2.***无权提出反诉。3.远宏建设公司、***未提交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验收的证据,案涉工程未完工,我公司未实际使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4.远宏建设公司、***认可向我公司提交三张正规发票计220万元,禁止未收款先开具发票,故发票中的数额应认定为已付款,原审依据***自认收取的1607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不当。5.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包干价,而鉴定意见是工程总价款减去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再加变更和附加部分工程款得出,与包干价约定矛盾。6.关于违约金。我公司已按进度付款,不存在违约事实。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单方承诺的违约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答辩称,***挂靠远宏建设公司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作为一审被告,***有权提出反诉。原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恒晟鸿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是恒晟鸿林公司涂改,原审未作为定案根据正确。关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程序合法,原审采信正确。关于已付款部分,不能依据发票采信,恒晟鸿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除了160万元以外还有其他支付资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违约金来自施工期间双方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恒晟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远宏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用远宏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恒晟鸿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恒晟鸿林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远宏建设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作为一审被告及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反诉。经恒晟鸿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力质检字(2018)第7号鉴定意见,未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表述,故原审判令恒晟鸿林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款部分。恒晟鸿林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957688元,并非三张发票合计数额220万元,故对恒晟鸿林公司要求按发票数额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晟鸿林公司提供收据13张共计1859480元(包括2016年10月27日收据42万元),***一、二审对上述收据质证时自认45万元的收据钱没有打到公司账上,其他的都到账了。恒晟鸿林公司对***出具的42万元收据与转账42万元、未署名日期收据30万元与转账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7月1日10万元收据收取的是现金、2017年1月3日劳动局30万元收据收取的是现金,均无异议。现2016年7月25日收据15万元、2016年9月12日收据1万元、2016年10月7日收据2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收据2万元、2016年10月18日收据1万元、2016年11月23日收据3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收据4.5万元,该部分收据均属刘属许自认到账的数额,原审对***是否收到该部分款项的事实未查明,存在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而***单方承诺恒晟鸿林公司不按时付款,每天承担罚款1000元,恒晟鸿林公司未予认可,该单方承诺对恒晟鸿林公司无约束力,原审判决恒晟鸿林公司向***给付违约金17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恒晟鸿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 判 员 宋 振 芹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