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3221民初13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安县,现住和田市。
被告新疆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塔乃依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艾力·阿布来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江·阿卜杜拉,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恒晟鸿林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与昌盛路交叉口。
法人代表人孙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和田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新疆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恒晟鸿林针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违反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拖欠劳务费95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5000元。
2018年1月1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我***今欠***在和田县经济开发区有新疆远宏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新疆恒晟鸿林针织品公司施工项目1号综合楼的工人工资合计95000元。特立此欠条”。
基于查明的事实,***拖欠***劳务费属实。庭审中,***主张***未完成部分劳务,***退让15000元,主张8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冠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