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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4702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98号能建大厦16层1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贝,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李龙洋,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杨云敏,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李龙洋、杨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李龙洋、杨云敏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以在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洋、杨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正***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187元;2.判令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①以87,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利息;②以226,3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8日利息;③以221,2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4月23日利息;④以6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利息;⑤以50,3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⑥以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3.判令***、李龙洋、杨云敏对正***公司上述第1、2项所涉欠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各方签订《2021年度赊销协议》,正***公司为债务人,***、李龙洋、杨云敏系保证人。***、李龙洋、杨云敏为此签订了《保证承诺书》。亚士公司按照正***公司要求和协议约定向其发货,截至起诉之日,正***公司欠付货款337,407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诉讼过程中,正***公司归还部分欠款,截至2021年6月15日,正***公司仍欠付73,187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正***公司辩称,不同意亚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正***公司对亚士公司仅欠付货款8,004元,其中涉“乌鲁木齐市佳源都市小区商业楼-涂料”的两笔货款8,223元、6,960元,与正***公司无关。余款未付理由为亚士公司尚未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5万元保证金可抵扣欠付货款。2.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度赊销协议》所涉赊销期限为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4月22日,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赊销期限内免息。亚士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赊销期限并未届满,同时正***公司也未使用完授信额度100万元。因此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8月3日前的交易亦不应适用协议约定,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即便法院认定应支付利息,亚士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李龙洋、杨云敏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亚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2021年度赊销协议》《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正***公司对协议无异议,被告***、李龙洋、杨云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发货运输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龙洋、杨云敏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组织证据出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日,亚士公司(甲方、债权人)、正***公司(乙方、债务人)与***、李龙洋、杨云敏(丙方、保证人)签订《2021年度赊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诺2021年度向甲方采购产品并实际提货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基于上述承诺,甲方给予乙方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赊销授信额度100万元且赊欠账期为3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赊欠账期;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万元,在本合同项下无赊销本金及违约金欠款时,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无息退还;甲方在赊销账期内免于收取乙方利息;乙方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乙方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甲方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如乙方赊销账期超过3个月,且乙方未完成2021年承诺销量总目标,则乙方应按未完成销量部分总金额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需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乙方、丙方同意,在乙方同时存在几笔赊销债务和不同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乙方支付的货款除书面特别注明外,该货款具体用于归还哪一笔赊销债务款项由甲方确定,以保护甲方债权最大限度实现;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寄送的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盖章回寄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认可对账单金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李龙洋、杨云敏均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作为正***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就其对亚士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已发生的及签署之日后发生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存在多笔债务时,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协议前,亚士公司已经为正***公司进行供货,协议签订后,亚士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除却亚士公司与正***公司争议的2021年6月2日送货金额8,223元、9月27日送货金额6,960元外。双方确认下列送货情况:2021年5月27日,亚士公司送货金额120,516元;2021年6月,亚士公司送货金额379,248元;2021年8月,亚士公司送货金额68,400元;2021年9月,亚士公司送货金额22,800元;2021年10月,亚士公司送货8,610元,共计599,574元。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5月18日,正***公司付款金额25,000元,备注采购款;2021年5月29日,正***公司付款金额8,223元,备注采购款;2021年8月4日,正***付款金额5万元,备注保证金;2021年9月16日,正***公司付款金额248,427元,备注采购款;2021年9月22日,正***公司付款6,960元,备注采购款;2021年10月25日,正***公司付款金额8,610元,备注采购款;2021年10月29日,正***公司付款金额5,130元,备注采购款;2022年4月24日,正***公司付款金额239,220元,备注采购款,共计591,57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亚士公司与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正***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即2021年6月2日送货金额8,223元、9月27日送货金额6,960元真伪,以及保证金5万元抵扣问题。二、正***公司的逾期付款情况。
一、关于正***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以及保证金5万元抵扣
亚士公司认为,双方交易中由李龙洋代表正***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21年6月及9月对账单中,李龙洋均确认前述两笔货款。所涉两笔订单均是先付款后发货,分别对应2021年5月29日付款8,223元及9月22日6,960元,并由袁某进行签收。涉及单据号也列明亚士公司开具的发票备注栏内。为此提供2021年5月至9月对账单(列明日期、项目名称、单据号、应收金额等内容,并有李龙洋签名,加盖“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博花苑住宅小区”字样印章,9月对账单确认应收账款余额349,274.58元)一组、订单、争议货款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袁某等人)一组予以证明。
正***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系“昌吉市万博学府工程”,业务合作中,双方没有进行对账过,正***公司根据签收的送货单来确认送货金额,李龙洋只是业务介绍人,本案中认可李龙洋的收货人身份,但仅对收货数量、品名进行确认,并无对账的权限,亚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博花苑住宅小区”,并非案涉项目,也非正***公司公章,此外对账单上争议的两笔送货所涉项目名称为“乌鲁木齐市佳源都市小区商业楼”,并非案涉项目,袁茂春并非正***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不予认可。为此提供无争议货物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李龙洋,列明货物品名、数量)予以证明。
亚士公司对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前述两笔货款所涉订单系袁某挂靠在正***公司名下的业务,袁某已将款项支付给正***公司,故正***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9月22日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亚士公司。
对此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合作项目系“昌吉市万博学府工程”,而争议的两笔送货并非为案涉项目而供货。第二,正***公司确认李龙洋的收货人身份,其作为现场收货人对货物品名、数量等进行确认,对货物金额、对账金额并无确认权限。而亚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李龙洋系对应收金额、应收余额进行确认,并未涉及争议货款对应的送货数量,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李龙洋的代理权限情况下,李龙洋的个人签名并不能代表正***公司对送货金额的确认,且对账单加盖的也并非正***公司的公章。第三,对于袁某签收的送货单,亚士公司陈述系由袁某挂靠在正***公司名下产生的业务,正***公司予以否认,亚士公司未能提供袁某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袁某的身份及送货情况真伪,且在付款凭证没有特别备注情况下,也无法证明正***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9月22日的付款系针对争议送货的付款,故应由亚士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便如亚士公司所述,所涉两笔送货也是三方业务,并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而非本案赊销协议项下业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向正***公司供应过前述两笔货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5万元可否抵销问题。亚士公司认为《2021年度赊销协议》第3条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的条件为“在本合同项下无赊销本金及违约金欠款,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无息退还”,正***公司尚欠付货款和违约金,故其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并据此不予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亚士公司与正***公司自完成2021年10月交易后便无货物买卖交易,系争协议赊销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到期。双方后因欠款金额和违约金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并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正***公司于庭审时已明确向亚士公司抗辩以保证金抵销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抵销日期为庭审之日,即2022年7月6日,保证金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确认为5万元。
综上,本院确认亚士公司送货金额共计599,574元,正***公司已付款591,570元(含保证金5万元),正***公司尚欠货款8,004元。
二、关于正***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
关于2021年8月赊销协议签订前的送货,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以及违约条款,正***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按约付款,根据前述查明的付款情况来看,正***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亚士公司仅有权主张法定的利息损失。至于亚士公司认为李龙洋在对账单中对于违约金予以追认,以及对2021年5月18日的25,000元付款追认为保证金的陈述,前已论述李龙洋的代理权限,不再赘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1年5月送货金额120,516元、6月送货金额379,248元,正***公司确认对应付款情况为2021年5月18日支付25,000元、2021年5月29日支付8,223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248,427元、2021年9月22日支付6,960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5,130元、2022年4月24日支付206,024元(当日共计支付239,220元,其中206,024元系支付8月协议签订前产生的货款,33,196元系支付8月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货款),亚士公司亦确认按照优先支付在先到期的欠款。根据正***公司实际延期付款期限,本院调整计息方式为:以87,2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226,337元(因亚士公司主张的基数低于应计息的基数,故以亚士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218,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211,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206,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2021年8月赊销协议签订后的送货,协议约定“赊欠账期为3个月”“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则亚士公司有权按月息2%自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前述付款情况,正***公司未能在赊欠账期内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内的利息,鉴于亚士公司的实际损失系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调整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至于正***公司认为因亚士公司未足额开票而未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正***公司以此抗辩拒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1年8月至10月的送货金额68,400元、22,800元、8,610元的付款情况,根据双方确认2021年10月25日付款8,610元对应2021年10月的送货金额,2022年4月24日付款33,196元,以及本院确认2022年7月6日以保证金5万元抵销货款。本院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止;以35,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以8,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
综上,正***公司应支付亚士公司货款8,004元,并承担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李龙洋、杨云敏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出具《保证承诺书》,现保证期间未过,其应当对案涉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李龙洋、杨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004元;
二、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7,2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226,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以218,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211,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206,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止;以35,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以8,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
四、被告***、李龙洋、杨云敏对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洋、杨云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9.70元,由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79.70元,被告新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龙洋、杨云敏共同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洁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偲原
书 记 员 黎偲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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