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52号
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创业大道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恰县鑫志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就业安居小区11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贺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虹雨公司)与被告乌恰县鑫志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虹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鑫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虹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信虹雨公司与被告鑫志达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鑫志达公司向原告中信虹雨公司返还货款307,560元;3.请求判令被告鑫志达公司向原告中信虹雨公司支付违约金5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志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原告中信虹雨公司与被告鑫志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中信虹雨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向被告鑫志达公司采购水泥1000吨,暂定单价为560元,共计5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虹雨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1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鑫志达公司支付了货款560,000元,但被告鑫志达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仅供应了少量水泥。在被告鑫志达公司履次违约后,原告中信虹雨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向被告鑫志达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但被告鑫志达公司也仅退还了155,000元,至今尚有307,560元货款未退还。综上,被告鑫志达公司既不按约供货也未及时退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信虹雨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中信虹雨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中信虹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志达公司辩称,被告鑫志达公司认可将水泥卖给李洪战的事实,但被告鑫志达公司未与原告中信虹雨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水泥数量被告鑫志达公司提供了大部分,未完全提供完毕,没有履行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涨价,李洪战不同意调整水泥价格,被告鑫志达公司也向李洪战退还了部分货款,被告鑫志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志达公司出示的退款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21年1月11日,中信虹雨公司与鑫志达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信虹雨公司向鑫志达公司采购水泥1,000吨,暂定单价为560元每吨,总计金额为560,000元,同时约定若乙方违约,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信虹雨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鑫志达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货款560,000元,要求鑫志达公司足额供应水泥。经质证,鑫志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涉及的买卖行为的事实认可,对合同第十条手写部分不认可。因为鑫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洪战是好友,李洪战经常在鑫志达公司,合同是如何签订的鑫志达公司不清楚,不存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手写的文字非中信虹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所书写。经审核,因鑫志达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水泥买卖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印证,故对《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中信虹雨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任人李洪战与鑫志达公司的股东、高管贺承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拟证明中信虹雨公司根据施工进度要求鑫志达公司供应水泥,但鑫志达公司仅供应了少量的水泥,中信虹雨公司多次催促,鑫志达公司仍然拒绝回应直至2021年5月,中信虹雨公司只能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退款,但鑫志达公司仅退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中信虹雨公司货款307,560元。因鑫志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供货,中信虹雨公司临时从他人处购买水泥,鑫志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鑫志达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经质证,鑫志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未反映具体欠款数额,双方未进行对账。经审核,由于鑫志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中信虹雨公司向鑫志达公司督促要求鑫志达公司退款及提供水泥的事实。
二、被告鑫志达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来源于法院送达的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该合同确为鑫志达公司制作,印章也真实,但鑫志达公司未与中信虹雨公司正式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鑫志达公司不知情,该内容是中信虹雨公司在事后添加。经质证,中信虹雨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对鑫志达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范本是鑫志达公司提供的,结合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中信虹雨公司陈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鑫志达公司所述事实不属实。经审核,《水泥买卖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印证,故对该份《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调价确认函,拟证明2021年8月13日,由于水泥成本价上涨,鑫志达公司采购单额水泥每吨上调30元,鑫志达公司收到通知后,通知中信虹雨公司的李洪战,李洪战拒绝调价,这是鑫志达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水泥的真实原因。经质证,中信虹雨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信虹雨公司与鑫志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水泥价格为含运费每吨560元,即使价格上涨,也不予调整,中信虹雨公司未收到过该份调价确认函。经审核,鑫志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调价确认函给中信虹雨公司进行过送达,故对该份调价确认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中信虹雨公司主张返还货款307,560元,鑫志达已经返还155,000元,但中信虹雨公司仅扣除了55,000元,少计算了100,000元,鑫志达公司认可欠款总额应当减去150,000元。经质证,中信虹雨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鑫志达公司对供货数额,退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当主观推断。经审核,该份起诉状系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诉讼材料,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已退款数额是鑫志达公司的笔误,在庭审前,中信虹雨公司已予以纠正,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4.票据图片一张,证明鑫志达公司向中信虹雨公司提供第二批是水泥10吨,供货时间是2021年8月19日。经质证,中信虹雨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电子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上无中信虹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章,但认可2021年8月鑫志达公司交付了中信虹雨公司10吨水泥。经审核,因中信虹雨公司未提交该票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信虹雨公司欲从鑫志达公司购买水泥,鑫志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由鑫志达公司制作并在合同的卖方(甲方)及合同落款买方单位名称处加盖鑫志达公司的印章的格式《水泥买卖合同》交给中信虹雨公司,该份合同第一条关于标的、数量、价的内容及第十条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处未进行填写。《水泥买卖合同》打印件第十一条价格调整原则及方式内容为:“1.以上产品单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地竣工期间执行市场调节价,供方有根据市场价格和生产经营成本变化对合同价格进行调解的权利;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价格调整时买、卖双方可协商解决,买方可通过如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调整:(1)方在收取买方货款时,在收款收据中备注变更执行的单价,买方在交款人处签章确认的行为视为同意合同变更单价;(2)另卖方也可向买方发出价格调整通知单,买方盖章确认执行,并传真回我公司或交于负责与贵单位联系的我公司负责人。(3)我司接到调价通知后,我司负责人回电话或网络信息告知贵公司相关负责人。买方在1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价格确认的,视为同意我公司水泥价格的调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内容为:“1.买方未严格按约定方式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且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在7个工作日内将未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并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如逾期未支付,卖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方承担。2.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向守约方按照本合同交易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
庭审中,中信虹雨公司自认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部分“生产厂家青松”“产品名称42.5”“数量1,000”“出厂单价560”“总金额560,000含运输”、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月11日”及合同第十条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1.乙方在收货后,及时办理付款;2.水泥市场价格高于560元/吨时,乙方仍以最高560元/吨支付,不向上浮;3.水泥市场价格下浮时,乙方按采购时最低市场价支付。”的内容系中信虹雨公司工作人员添加。
2021年1月13日,中信虹雨公司向鑫志达公司转账560,000元货款。鑫志达公司收到货款后陆续向中信虹雨公司开始供货,鑫志达公司向中信虹雨公司第一次供货共计96吨,2021年8月鑫志达公司第二次向中信虹雨公司供货共计10吨。
2021年7月9日,鑫志达公司向中信虹雨公司开具了价值56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2021年3月19日,鑫志达公司退还中信虹雨公司水泥货款100,000元;2021年5月25日,鑫志达公司退还中信虹雨公司水泥货款50,000元;2021年6月16日,鑫志达公司退还中信虹雨公司水泥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水泥买卖合同》第十条中信虹雨公司填写部分内容对鑫志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鑫志达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水泥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是中信虹雨公司要求鑫志达公司退还货款307,560元并承担违约金56,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鑫志达公司辩称未与中信虹雨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是鑫志达公司制作并加盖由鑫志达公司印章,由鑫志达公司工作人员将留有空白的合同交于中信虹雨公司,该份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非鑫志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鑫志达公司对《水泥买卖合同》关于单价、数量、总货款数额可以与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上中信虹雨公司向鑫志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相印证双方曾就《水泥买卖合同》中水泥的单价、数量、总货款进行了协商;再次,鑫志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当预见自己将加盖其印章留有空白的格式合同交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后果,鑫志达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向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该份水泥合同系鑫志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鑫志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水泥买卖合同》第十条填写内容对鑫志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鑫志达公司交给中信虹雨公司的格式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价格调整原则及方式已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以上产品单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地竣工期间执行市场调节价,供方有根据市场价格和生产经营成本变化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利。”中信虹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鑫志达公司就价格调整方式重新作出过与该合同第十一条内容不同约定,中信虹雨公司在第十条:“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处添加与第十一条价格调整方式内容相突的条款非鑫志达公司可以预见,故该《水泥买卖合同》第十条内容非中信虹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鑫志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庭审中,鑫志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合同第十条填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部分笔迹的形成时间对于本案查明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信虹雨公司按照约定已向鑫志达公司支付了货款,鑫志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鑫志达公司提供货物。《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限期内,发生价格调整时买、卖双方可协商解决。卖方可通过如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调整:1.卖方在收取买方货款时,在收款收据中备注变更执行的单价,买方在较快人处签章确认的行为视为同意合同变更单价;2.另卖方也可向买方发出价格调整通知单,买方盖章确认执行,并传真回我公司或交于负责与贵单位联系的我公司负责人。3.我司接到调价通知后,我司负责人回电话或网络信息告知贵公司相关负责人。买方在1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价格确认的,视为同意我公司水泥价格的调整。”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志达公司在未通知中信虹雨公司水泥涨价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供货,鑫志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对中信虹雨公司要求解除与鑫志达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鑫志达公司辩称由于水泥涨价,中信虹雨公司不同意调整水泥价格导致鑫志达公司未履行合同,因鑫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通知中信虹雨公司调价的义务,故鑫志达公司无违约行为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水泥买卖合同》解除后,鑫志达公司应当返还中信虹雨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关于鑫志达公司应当返还中信虹雨公司货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鑫志达公司向中信虹雨公司已供货数额: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批供货数量96吨,第二批货物供货数量10吨无异议,但对单价存在争议,中信虹雨公司主张第一批水泥不含运费单价为每吨490元,鑫志达公司辩称第一批水泥不含运费的单价为每吨52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水泥单价含运费为560元,中信虹雨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运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运费数额为7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信虹雨公司主张按照每吨490元计算第一批水泥的单价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鑫志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一批水泥96吨的单价应当以每吨520元计算;中信虹雨公司主张第二批水泥含运费单价为每吨560元,鑫志达公司辩称该水泥含运费单价应当为每吨570元,因鑫志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水泥单价进行过调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鑫志达公司关于第二批10吨水泥的单价为每吨570元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二批水泥10吨的单价应为每吨560元,综上所述,中信虹雨公司向鑫志达公司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55,520元;2.关于税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对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鑫志达公司为销售货物者,鑫志达公司为税费的纳税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鑫志达公司承担,但中信虹雨公司同意扣除货物总额560,000元货款8%的税费即44,800元,系中信虹雨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在鑫志达向中信虹雨公司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中信虹雨公司已支付鑫志达公司货款560,000元,扣除鑫志达公司已供货物价值55,520元、中信虹雨公司自愿承担的税费44,800元、鑫志达公司已退还的155,000元,鑫志达公司还应当返还中信虹雨公司304,680元,故对中信虹雨公司要求鑫志达公司返还货款30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4,68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信虹雨公司要求鑫志达公司按照合同总额10%即56,000元支付其违约金,鑫志达公司认为中信虹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本着违约责任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性质,酌定支持中信虹雨公司的违约金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恰县鑫志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二、被告乌恰县鑫志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04,680元;
三、被告乌恰县鑫志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计3,377元,由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乌恰县鑫志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峥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