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有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峰,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惊林,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30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上诉人将承建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民生就业园区基础设施厂房建设项目分包给了汤化愚,被上诉人***由汤化愚雇佣并在分包项目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假如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亦应首先向巴楚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由该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再由被上诉人***向巴楚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责任程序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自2021年5月27日至6月10日期间一直在上诉人承办的巴楚县阿纳库勒向民生就业园区基础设施就业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的事实以及违法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承建巴楚县阿纳库勒乡民生就业园区基础设施厂房建设项目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汤化愚,但现场实际负责人是陈天雄,谢想平系案涉项目木工班组长,谢想平招用被告从事案涉项目木工支模工作,工资按完成的工作量和实际出勤天数由谢想平结算。被告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务工资,故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巴楚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决定书,而不应由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据此,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案字【2021】5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此裁决书。综上所述,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客观、片面,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阿纳库勒乡民生就业园区基础设施厂房建设项目,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汤化愚,谢想平系项目木工班组长,2021年5月28日谢想平招用被告***从事案涉项目木工支模工作,2021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巴楚县工业园区厂房工地工作时,因厂房2层梁底断裂,被告连同梁底一起摔下,造成被告身上多处骨折。2021年12月30日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案字(2021)59号裁决书,认为:“1、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2、申请人请求仲裁委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裁决被申请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阿纳库勒乡民生就业园区基础设施厂房建设项目项目进行分包给汤化愚,被告***在原告分包项目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对工伤认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应当受理,但是否认定为工伤则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确认,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服从该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伤事宜未经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则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巴楚县阿纳库勒乡民生就业园区基础设施厂房建设项目进行分包给没有质资的个人汤化愚,谢想平系项目木工组长招用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故上诉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认定法院不予以受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的效力在于确认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而***是否属于工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帕 提 古 丽 · 艾 则 孜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布力米提  ·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