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30民初645号
原告: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锡明,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有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芳,新疆骏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商砼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虹雨公司)、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安商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锡明、刘茂文,被告中信虹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63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砼款所造成的损失181172元(1063535元×0.0475×1309天÷365天=181172元;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后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随本清为以1063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按照3.85%计算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被告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了被告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商砼款10635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所欠商砼款及拖欠商砼款期间所造成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虹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没有签订本案所涉所谓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李彬并非被告中信虹雨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从来没有委托、指示被告李彬与原告进行所谓的结算,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中信虹雨公司;第三,按原告所述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合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据此,原告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的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楚安商砼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李彬与原告对2017年的商砼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原告商砼款1063535元。经质证,被告中信虹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信虹雨公司不能确认欠条是否为被告李彬书写,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或被告李彬履行了1063535元商品混凝土,该欠条的形成是2017年度,在2018年5月23日再度确认,时间署名恰恰说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欠条内容载明,混凝土提供的工程有三个地方,被告中信虹雨公司也没有对该欠条进行确认,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彬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原告楚安商砼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供货单若干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有被告李彬的女儿李燕签字。经质证,被告中信虹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形成的,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该供货单签名的李某某等人不是被告中信虹雨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签字落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李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中多张供货单署名为李YAN,原告称其为被告李彬的女儿,但事实上该供货单既有李艳的签名,亦有李燕的签名,如该票据真是由李彬之女所签,其不可能连自己的名字都签错,且该签名有多张字迹存在严重差别,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李彬从未对任何人予以授权,对外进行签收供货单,该签名与被告李彬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3日被告中信虹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的《一般货物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有供货义务,应当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提供供货清单。经质证,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从一般货物购销合同与原告之前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被告李彬认为该证据不能与诉状上所列明的建设工程项目形成对应,恰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期间,被告李彬承建了巴楚县色力布亚幼儿园工程、棚户区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经被告李彬与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协商,由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楚安商砼公司2017年期间向巴楚县色力布亚幼儿园工程供应混凝土3008.5m³,金额为1214195元,向巴楚县色力布亚棚户区工程供应混凝土1256.5m³,金额为521900元,向巴楚县色力布亚保障性住房工程供应混凝土1022m³,金额为423040元。上述款项合计21591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956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李彬向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楚安商砼站商砼款(壹佰零陆万叁仟伍佰叁拾伍元整)-1063535元。2017年商砼款。李彬。”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楚安商砼公司与被告李彬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向被告李彬承建的巴楚县色力布亚幼儿园工程、棚户区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楚安商砼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彬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商砼款1063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3日被告李彬向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被告李彬尚欠原告商砼款1063535元未支付,被告李彬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混凝土款10635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损失181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尚欠原告楚安商砼公司商砼款1063535元未支付,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李彬可以随时履行,原告楚安商砼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5月24日至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李彬主张过权利,被告李彬也陈述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原告向被告李彬主张债权的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因此,对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损失1811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按照LPR3.85%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彬主张债权的时间应确定为本案起诉之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楚安商砼公司的损失为1063535元×3.85%÷365天×14天(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12日)=1570.54元,对原告楚安商砼公司主张被告李彬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按照LPR3.85%计算损失1570.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实原告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对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件进行了保全并支出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对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一般货物购销合同》,而该合同在庭审中由被告中信虹雨公司作为证据出示,该《一般货物购销合同》需方虽为被告中信虹雨公司,但本案所涉混凝土款的供货地均位于巴楚县色力布亚镇,并非一般货物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交货地点英吾斯塘乡,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李彬辩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信虹雨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彬辩称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李彬陈述巴楚县色力布亚幼儿园工程、棚户区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均由其具体承建,欠条系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对欠款金额亦认可,故原告楚安商砼公司与被告李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李彬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彬辩称的不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楚安商砼公司要求被告李彬支付商砼款1063535元和损失1570.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支付原告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06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彬支付原告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7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计8001元,由原告巴楚县楚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李彬负担6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芝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