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创业大道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广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东大街26号龙泰大厦5层5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巴楚县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创业大道(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虹雨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12月1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中信虹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广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被执行人巴楚县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巴楚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22年8月17日将新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楚县支行的账户×××内存款2299084元扣划至该院一案一账户中,异议人中信虹雨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新3130诉前调确488号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8月30日针对新联公司账号×××内存款2299084元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该笔案款系新联公司售房所得,对2299084元案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巴楚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适格,在本质上是一种参与分配程序的资格认定,而没有涉及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性争议,因此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并不涉及实体审查,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但中信虹雨公司无权参与分配且不享有对该笔案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第1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参与分配的主体要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2.申请人需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执行前申请参与分配;3.申请人已获得执行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新联公司主体为企业法人,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主体的要件。其次,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中信虹雨公司作为新联公司正在开发项目的施工方,目前主体工程已完工,已具备财产处置的条件,在新联公司未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该公司仍有财产清偿中信虹雨公司债务,且中信虹雨公司作为承包方享有对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要件。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异议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广信公司先于中信虹雨公司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联公司查封被执行人账户×××中的存款2299084元,广信公司和中信虹雨公司均是金钱给付类债权且债权上均未设置担保,应按照冻结先后顺序优先分配给广信公司。最后,该笔2299084元案款系从被执行人新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巴楚县支行的账户×××中扣划所得,并非通过中信虹雨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并未损害中信虹雨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信虹雨公司主张该笔案款系被执行人新联公司售房所得,对2299084元案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信虹雨公司请求参与2299084元案款分配并优先受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中信虹雨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巴楚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新联公司名下的存款系我公司所建工程的售房款,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巴楚县人民法院驳回我公司的异议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不予准许参与分配通知书,准许我公司对2022年8月17日巴楚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新联公司名下存款2299084元参与分配。
广信公司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新联公司是企业法人并非其他组织。此外,新联公司开发的住宅及商铺正在销售中,有可供的财产清偿中信虹雨公司的债权,故中信虹雨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2.巴楚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299084元是我公司申请执行新联公司的执行案件款,并非是中信虹雨公司所承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且中信虹雨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其也未在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诉前调确488号民事裁定书中请求优先受偿权,故中信虹雨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新联公司称,广信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中信虹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广信公司得到受偿,我公司同意向中信虹雨公司支付“未来城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欠付的建设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信虹雨公司就其对新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在执行案款中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广信公司因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新联公司,巴楚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新联公司账户内的存款2299084元,现中信虹雨公司主张该存款系其所建工程的售房款,其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但中信虹雨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存款系其所施工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后的款项,也就是说,如果就中信虹雨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后的款项,中信虹雨公司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现在巴楚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新联公司账户中的存款2299084元系新联公司自有款项,中信虹雨公司要求对该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中信虹雨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在无证据证实新联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中信虹雨公司可申请执行该公司其他财产或就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其主张对该2299084元参与分配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信虹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维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