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奇台县达益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5民初1054号
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南园子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冯延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达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乔仁乡乔仁村
法定代表人:刘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全,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奇台县达益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被告达益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奇台县乔仁乡北侧养殖小区10kv/200kvA配电项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185000元以及付款方式及工期。工程完工后由乙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后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达益牧业公司辩称,该案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王江伟已经从公司离职,没有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的材料,无法确认竣工验收。
众达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送电任务工作单、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竣工检验单各一份;2.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记录截屏、通话录音记录时间、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达益牧业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送电任务工作单、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竣工检验单、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记录截屏、通话录音记录时间,被告认为无法确定133XXXX****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兵的手机号码,且无法确定通话人。本院向案外人王江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达益牧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6年王江伟离开公司以后不再具有达益牧业的职工身份,在冯延祥已知王江伟离开公司后再向王江伟主张债务,不能认定时效中断。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记录截屏、通话录音记录时间,因无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众达电力公司与被告达益牧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奇台县达益牧业有限公司畜牧基地一期10KV/200kva配电项目工程安装,工程地点: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乔仁乡北侧养殖小区,工程内容、承包方式:200KVA变压器(特变电工)(壹台)安装低压铝芯电缆约(400)米,配电箱等以及图纸内工作内容。本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竣工验收一体化。全部费用一次性包干18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四、工程工期: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六、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乙方2015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设备到场,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保修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九、本工程甲方委派王江伟同志为现场专业技术负责人,乙方委派冯延祥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经本院询问王江伟,其认可被告委派人员冯延祥于2017年还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持续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2015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设备到场,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保修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现上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奇台县达益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奇台县达益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