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809号
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南园子别墅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冯延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燕,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邢东燕,被告百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78,199.29元(利息计算期间: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以上合计金额1,528,199.29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审核批准建设京新高速(G7)大黄山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扩建项目的部分工程。2.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京新高速(G7)乌鲁木齐至大黄山段改扩建项目配套房建标工程项目签订《10KV电力线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甘泉堡和米东北收费站的10KV输电线路和设备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米东区境内。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米东北收费站、甘泉堡收费站10KV输电线路和设备施工建设,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电公司、新疆电力有限公司阜康市供电公司分别对米东北收费站、甘泉堡收费站10KV受电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单,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具备送电。竣工验收后,米东北收费站、甘泉堡收费站的输电线路及设备均已投入使用至今。4.原告已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汇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合同价款1,450,000元认可。合同保证金约定是5%,即72,500元保证金未满2年。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价款约定,调试预缴电费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缴纳,20万元预缴电费是被告缴纳的,该款项应该扣减。原告未交付竣工图,价值20,000元。关于利息,我方没有给付工程款是因我方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也没有交付竣工图,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另过路预埋管是我方铺设,价款为51,680元,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0KV电力线路施工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载(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021)新01民终264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10KV电力线路施工分包合同》;2.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甘泉堡和米东北两个站点的10KV输电线路及设备的建设施工,价款为145万元(总价包干),支付方式为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供电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8%,暂扣工程款的10%为农民工工资,其中在接养单位接受后支付7%。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支付3%;3.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4.被告承包京新高速(G7)乌鲁木齐至大黄山段改扩建项目,并将其中米东区北和甘泉堡收费站的输电项目专业分包于原告。二、原告出示高压客户用电申请确认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10KV高压用户竣工验收标准化作业操作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点单、产品合格证、产品出厂试验报告,证明:1.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米东北收费站10kv线路及设备的建设施工。2.2019年10月1日,经发包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业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电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单。3.2019年10月4日米东北收费已送电正常,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于涉案项目中购电的变压器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合格证明文件等均已提交至乌鲁木齐市供电公司归档。4.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高压客户用电申请登记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10KV高压用户竣工验收标准化作业操作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点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产品出厂试验报告,证明:1.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甘泉堡站10kv线路及设备的建设施工。2.2019年10月6日,经发包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业主阜康市供电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单。3.2019年10月6日,米东北收费已送电正常,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于涉案项目中购电的变压器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合格证明文件等均已提交至阜康市供电公司归档。4.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新疆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五、照片,证明涉案甘泉堡、米东北两个收费站的10KV输电线路及设备已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调试期间由原告预缴电费,原告没有交是被告交的,合同十一条第二款,保修期限为两年,现在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上不成就,资质书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供电公司直接对接竣工验收,但并不排除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的义务,对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方预缴的20万元电费应该扣除,过路预埋管费用应该扣除。
本院对原告出示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双方对分包合同事实、工程价款、原告方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明施工事实并经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1,45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应支付质保金的证明问题因质保金未到期,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对该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明竣工验收意见单中已向业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交付竣工图纸;用电申请登记表申请用电,竣工意见表证明具备送电条件,新装送电单证实送电正常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因在验收阶段被告并未参与,故原告向业主及相关部门交付竣工图符合验收条件,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被告未参与验收,原告向相关部分申请用电并经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显示用电正常可以证实调试结算的预缴电费由原告支出。
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10KV电力线路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京新高速(G7)乌鲁木齐至大黄山段改扩建项目,并将其中米东区北和甘泉堡两个收费站10KV输电线路及设备的建设分包由原告施工,价款为1,450,000元(总价包干);支付方式为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供电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8%,暂扣工程款的10%为农民工工资,其中在接养单位接受后支付7%。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支付3%;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甘泉堡站10kv线路及设备建设施工。2019年10月6日,经发包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业主阜康市供电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单。2019年10月6日,米东北收费已送电正常,并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于涉案项目中购电的变压器等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合格证明文件等均已提交至阜康市供电公司归档。甘泉堡、米东北两个收费站的10KV输电线路及设备已正常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价款中应扣减被告方预缴电费200,000元,扣减竣工图20,000元,扣减过路预埋管费用51,680元。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经发包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业主阜康市供电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合格,可以证实验收、调试阶段电费由原告支付,竣工图已交业主及相关单位备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该两部分费用不应扣减。关于扣减过路预埋管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总价5%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支付,该部分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支付1,377,500元(1,450,000元-1,450,000元×5%=1,377,500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供电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8%,暂扣工程款的10%为农民工工资,其中在接养单位接受后支付7%。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支付3%。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农民工工资未付清事实,故工程款应从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后支付工程款的95%,即1,377,500元。原告从业主验收投入使用后,即2019年10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期间段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73,271.7元(以1,377,5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照LPR4.2%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照LPR4.15%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照LPR4.05%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按照LPR3.85%计算)。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500元,利息73,271.7元,合计1,450,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众达同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6.9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百汇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香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马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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