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01民初461号
原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三区椿树路南侧农机市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姜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宽,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吐鲁番西辟险区4号楼105号,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4888号甘肃兰港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轶,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盛公司)与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宽、罗建权,被告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178,520元,共计1,27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与被告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吐鲁番葡萄产业园啤酒饮品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工资发放,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该笔资金借款期限为180天,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支出时间为准。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前三天向原告还款。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民工工资,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经与被告协商归还款项事宜,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兰港公司辩称,存在借款事实,对借款数额认可。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无利息,故利息主张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兰港公司)因解决吐鲁番葡萄产业园啤酒饮品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工资发放需要,向甲方(众鑫盛公司)借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借人民币1,100,000元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借款用于解决吐鲁番葡萄产业园啤酒饮品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工资发放,承诺不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80天,具体时间以该笔资金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支出时间为准,无利息(此过程由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吐鲁番市经济开发区监督执行)。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原告众鑫盛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兰港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案外人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马建涛签字,吐鲁番市经济开发区黄斌签字。(2019)新21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兰港公司自认众鑫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1,100,000元为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众鑫盛公司可另行主张。判决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2020)新21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众鑫盛公司不服(2019)新21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20年1月1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众鑫盛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众鑫盛公司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及被告兰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兰港公司向原告众鑫盛公司借款1,1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众鑫盛公司要求被告兰港公司支付欠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被告兰港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众鑫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涉及本案的1,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兰港公司在另案中予以自认,以上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兰港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兰港公司以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无利息为由拒绝支付,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无利息表示在借期内不计算利息还是逾期亦不支付利息,意思表示不明确,但被告兰港公司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付清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其长期拖欠的行为确实给原告众鑫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众鑫盛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众鑫盛公司按照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共41个月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55,971.9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7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为107,460.96元,合计163,43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3,432.8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6.68元,减半收取8,153.34元,由原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1元,由被告新疆兰港饮品有限公司负担8,05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肖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