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888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188号4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安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防水区5栋5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淑宝,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188号4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安消防器材经销部与被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安消防器材经销部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安消防器材经销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安消防器材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安消防器材经销部承担。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