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新编十四区绿洲中路187号商务综合楼1#6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西域丽都22号楼3**501室。 个体经营者:**来,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新21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驳回**租赁部对众鑫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众鑫盛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是***,这是**租赁部在合同中也已经认可的事实,且***已在承租人栏内签字认可,也有实际使用人***确定了具体支付时间,至于众鑫盛单位**的问题只是为了表明在该工地同意使用该机械设备,而众鑫盛公司在合同的末尾特别说明了众鑫盛公司不承担该机械设备的租用费用责任。这一点在合同签订时**租赁部也是同意并认可的,因此众鑫盛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二、本案作为租赁关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租赁部与众鑫盛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业务,实际履行租赁业务的是**租赁部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来承担租赁费,并且**租赁部提交的所有欠条中均是由***和***签字的凭据,该两人的行为与众鑫盛公司没有关系;三、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从发生到**租赁部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租赁部已接受***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用的具体时间来说,在费用发生后**租赁部已经知道实际债务人是***、***,并且***在一审时已经承认了该租赁费用是应由他直接支付给**租赁部;四、本案租金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机械租赁合同已经约定的是当月5日内不付清租赁费则上浮30%,且停止使用该设备,事实上是使用人(***、***)未支付租赁费而在继续使用出租人的设备,因此应该认为当事人以事实行为改变了原约定。因此**租赁部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众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租赁部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均在承租人处,加盖有众鑫盛公司的公章,因此雇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众鑫盛公司与**租赁部。众鑫盛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和***均是众鑫盛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其出具租赁费欠条是代表众鑫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其承担。2.合同签订后,**租赁部多次向众鑫盛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该事实有***在一审中予以证实,且在2020年3月20日欠条中特别注明工程款到一次付清,由此可见**租赁部在法定期间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鑫盛公司立即支付塔吊租赁费3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鑫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鑫盛公司承建了吐鲁番葡萄产业园啤酒饮品基地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由***全面完成涉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2.***按协议约定向众鑫盛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及质量安全保证金,提取工程款时向众鑫盛公司提交相同金额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3.该工程合同总承包价为1,162.182万元,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向众鑫盛公司按工程决算额总价的1.5%缴纳管理费(不含税),一切税金由***负责缴纳(由众鑫盛公司代扣)。4.众鑫盛公司按建设单位的付款额按同比收取管理费等内容。2017年4月22日众鑫盛公司、***与**租赁部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向**租赁部分别租赁**牌40型号、天运牌50型号塔机各壹台,租赁总价值均为21.6万元,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一次性预付每台各贰万元进场费。每月租金均为壹万元等内容。该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签名主众鑫盛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部向***交付了租赁物。2017年12月22日***向**租赁部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有啤(酒)厂工地塔(吊)租赁费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分别向**租赁部出具欠条两张:1.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兰港啤酒厂工地。”2.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2018年啤酒厂工地塔吊租金费2台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上述两张欠条落款处均有***的签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2020年3月20日***未经***授权以证人身份在***出具的两份欠条上签有“工程款到一次性付清”的字样。***自述从***处分包了涉诉工程劳务部分,认可其欠租赁费65,000元未付的事实。现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无果,**租赁部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众鑫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众鑫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借用该公司建筑资质对涉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涉诉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中除***签名,还印有众鑫盛公司的公章。众鑫盛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系公司副总经理加盖,故应视为其对该租赁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而众鑫盛公司以与***系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关系,**时***承诺租赁费由其个人承担,并且涉诉租赁合同尾部手写备注有“本公司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租费”字样,后被**租赁部恶意划掉了,其不应承担欠付租金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众鑫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租赁部要求众鑫盛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欠付原告6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因其认可并愿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部主张72,000元上浮租金问题。因**租赁部与众鑫盛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满一个月开始收取租金。如当月5日内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租金上浮30%。”而因涉诉租赁合同尚有175,000元租金未付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但一审法院认为**租赁部主张的72,000元(240,000元×30%)上浮租金中19,500元(65,000元×30%),因**租赁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逾期付款租金上浮30%约定的证据,故法院对**租赁部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2,500元(175,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区**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27,5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区**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5,000元;三、驳回原告**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众鑫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部租赁费,如应支付,则租赁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中**租赁部主张众鑫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众鑫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部租赁费,如应支付,则租赁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租赁部与***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结算方法有明确约定,落款出租人处有**租赁部法定代表人***与**来签字,加盖有**租赁部公章,承租人处有***签字,且加盖有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二审庭审中,众鑫盛公司对于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认可众鑫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该公司加盖,但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为***本人使用,与公司无关,在加盖公章上方标注有“本公司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租费”能够说明。本院认为,首先,众鑫盛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与***一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自愿行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对于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确认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众鑫盛公司主张“本公司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租费”的字迹为***个人承诺,与公司无关,众鑫盛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理由,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众鑫盛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特殊批注经出租人**租赁部的确认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众鑫盛公司主张的***承诺租赁费由其个人支付为其内部约定,对**租赁部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众鑫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租赁部主张众鑫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众鑫盛公司结合本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实际履行及**租赁部的起诉时间,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租赁部出具两张欠条,一张为***于2017年12月20日签字的欠条;另一张为***于2018年11月1日签字的欠条,在上述两份欠条下方均有***作为见证人于2020年3月20日签字确认,至本案提起诉讼时,本案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众鑫盛公司主张**租赁部要求支付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50元,由上诉人众鑫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昳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