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303号
原告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永基工程公司)与被告钱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永基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永升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民营科技园B4区厂房屋顶造型拆除交接证明、检测报告五份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在案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内容、形式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被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据此而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如何认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永升集团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随即与被告钱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分析,二者实际为工程的整体转包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钱建2007年10月1日与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后续履行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永升集团公司承担向原告的直接付款责任,被告钱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钱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并非被告永升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尾部亦未加盖被告永升集团公司的印章;其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钱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在被告永升集团公司担任一定职务,且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依法履行职权;第三,虽然在《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管理施工验线核准单》、《民营科技园B4区厂房屋顶造型拆除交接证明》上施工单位代表处有被告钱建签字,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钱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具备被告永升集团公司依法授权或其行为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第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510万元预付款系由被告钱建支付并非被告永升集团公司支付;第五,2008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仅于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在中间人乔俊的陪同下到被告钱建江苏住所地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却从未向被告永升集团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若原告自合同签订时便认为被告钱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永升集团公司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应由被告永升集团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其在工程竣工后长达十余年间从未向被告永升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缺乏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永升集团公司承担向原告的直接付款责任,被告钱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本案第二争点不再阐述。 被告钱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永升集团公司中标《克拉玛依民营科技园B-4区1#、2#、3#、5#、6#厂房》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所包括的民营科技园B-4区1#、2#、3#、5#、6#厂房的土建、安装等部分,中标工程价格2713.39万元(不含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及增加项目),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32.03万元,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项目26万元。同日,被告永升集团公司与发包人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007年9月17日开工,2007年12月15日竣工。2007年9月26日,被告永升集团公司与被告钱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永升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钱建,合同价款2717万,结算价款经甲方审核后确定,被告永升集团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6%收取被告钱建的管理费,该合同首部承包人一栏手书“高建38队钱建”,尾部由被告永升集团公司盖章,被告钱建签名。2007年10月1日,被告钱建与原告众信永基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部发包人一栏打印内容“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手书添加“高建38队”,承包人一栏手书内容“新疆众信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即被告众信永基工程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克市民营科技园厂房B-4区1#6#,工程内容为厂房钢构部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执行总合同天数”,合同价款为“工程中标价中的钢构部分价格,结算价经甲方审核后确定”,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有被告钱建签字,乙方一栏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继武签字并加盖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案涉工程2017年10月8日开工至2008年11月20日竣工。2008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区建设局、承包单位被告永升集团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克拉玛依市融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共同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管理施工验线核准单》、《民营科技园B4区厂房屋顶造型拆除交接证明》上施工单位代表处有被告钱建签字。2010年12月31日,被告永升集团公司、钱建对民营科技园B-4区1#-3#、5#、6#厂房进行结算,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32155056.80元,截至2011年1月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2008年11月25日,被告钱建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10万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中间人乔俊的陪同下到被告钱建江苏住所地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自2008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未向被告永升集团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3月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购买材料款372820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86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竣工交接验收证明、民营科技园B4区厂房屋顶造型拆除交接证明、检测报告、收据存根、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施工验线核准单、钢柱钢梁检测报告。被告永升集团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凭证一套。
驳回原告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6.92元、邮寄送达费159.60元,均由原告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凌
书记员 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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