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民终41号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曹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曹传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对上诉人康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康佳公司对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时应申请鉴定,直接在审判中对印章真实性作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康佳公司下属的独山子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已经注销,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股东、有关联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仅凭银行打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此100000元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定金。《工程款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众信公司自己制作的,只有被上诉人曹传林的签字,没有上诉人康佳公司或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盖章。在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注销之后,不可能授权被上诉人曹传林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曹传林签字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与欠条认定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违约金不是欠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不符合违约金的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曹传林与上诉人康佳公司之间的关系,曹传林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与欠条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康佳公司无关,也不产生约束力,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可以主张债权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5月8日,其于2018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曹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众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117166元(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按年利率4.75%的双倍9.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康佳公司下属的独山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作为甲方,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疆天北能源的限公司独山子区盘锦路以东小区2013年新建天然气供暖锅炉项目网架项目(两栋锅炉房)交由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500000元;工程如有增减,根据签证与变更确定工程总价,以结算为依据。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00000元。工程安装完成经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乙方逾期付款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指定的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打入定金100000元。2014年1月13日,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施工完毕,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合同总价50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500000元,已收工程款100000元,未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曹传林以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名义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9日,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注销。因两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要,2016年5月8日,被告曹传林以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锅炉网架工程款肆拾万元整”。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共计37个月,按年利率9.5%计算,欠款400000元的利息为117166元(400000元×9.5%×37个月÷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康佳公司下属的独山子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因履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的客户查询回单与电子打印回单证实,2013年10月9日,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向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打款100000元;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100000元是受原告的指定而打入的工程款定金。工程结算清单与欠条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并通过竣工验收。故对被告康佳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传林的身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欠条系被告曹传林向原告出具的,故在本案中,被告曹传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康佳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曹传林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至2018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佳公司与被告曹传林共同向原告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117166元,以上共计51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8971.66元,由原告众信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24.2元,由被告康佳公司与被告曹传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众信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康佳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117166元;2.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康佳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11716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康佳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及被上诉人曹传林系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在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提供了加盖康佳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印章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定金的银行打款凭证、被上诉人曹传林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康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以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为由进行抗辩,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康佳公司及被上诉人曹传林应向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因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康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17166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承前析理,上诉人康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传林负有向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曹传林于2016年5月向被上诉人众信公司出具的欠条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负有付款责任的上诉人康佳公司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上诉人康佳公司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众信公司、曹传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康佳公司之上诉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所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66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汇涛 审判员  陈疆伟 审判员  叶 楠
书记员  董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