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信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返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项、第七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众***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80万元款项,已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1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80万元不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众***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前提下,判决返还8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法律适用自相矛盾,除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其他裁判结果均错误,应予全部撤销。一审在阐述判决依据时,既适用了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又适用了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再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第一判项可知一审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下的工程款纠纷,但从适用法条看既是不当得利,又是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得出返还工程款的结论。三、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收取的80万元已经被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属于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故***和众***公司均无返还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判决众***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没有给出答案。违反了法律逻辑的基本架构,缺乏三段论的大前提,缺乏存在一定事实的小前提,只能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本案纠纷系因**给付***80万元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未能得到支持和实体处理,转而以不当得利纠纷追偿提出诉讼。因在他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也已起诉,故他案就本案事实并未进行审理,也不存在所谓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据束或重复诉讼一说。***回避诉争实质,逻辑错误。其次,**提供了详细、准确的关于双方所谓另行材料采购的相关事实上和历史形成的银行流水,最易证明双方之间的材料买卖具有小额、零星、即时结清的特征,足以排除本案80万元款项是材料款的可能性,同时另案庭审过程中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回答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并无所谓大额材料供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众***公司共同返还**8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1月25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损失暂计40万元(按8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众***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永升集团公司中标《克拉玛依民营科技园B-4区1#、2#、3#、5#、6#厂房》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所包括的民营科技园B-4区1#、2#、3#、5#、6#厂房的土建、安装等部分,中标工程价格2,713.39万元(不含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及增加项目),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费32.03万元,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增加项目26万元。同日,第三人永升集团公司与发包人克拉玛依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007年9月17日开工,2007年12月15日竣工。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永升集团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717万元,结算价款经甲方审核后确定;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6%收取管理费。税、费、质保金等费由甲方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该合同首部承包人一栏手书“**38队**”,尾部甲方签字处由第三人永升集团公司**,乙方签字处**签名。2007年10月1日,**与众***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部发包人一栏打印内容“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手书添加“**38队”,承包人一栏手书内容“新疆众信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民营科技园厂房B-4区1#6#,工程内容:厂房钢结构部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执行总合同天数;合同价款为“工程中标价中的钢构部分价格,结算价经甲方审核后确定”。管理费1、应缴总公司的税费由乙方土缴。2.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用5%。工程(预)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资金结算到甲方财务账后,方可办理(预)结算手续。(预)结算前,乙方将结算表及备齐签字相关资料,由分公司经理签字,报甲方合同办审核,经审批同意,财务部门扣除相关费用及质保金后,其余款方可与乙方进行(预)结算。税、费、质保金等费用由甲方财力部门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有**签名,乙方签字处有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新疆众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众***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07年10月8日开工,2008年11月20日竣工,于2008年11月26日通过各方共同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永升集团公司与**对民营科技园B-4区1#-3#、5#、6#厂房进行结算,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总造价32,155,056.80元,截至2011年1月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25日,**陆续向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预付款5,100,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向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尾号8245账号中支付800,000元。但因双方对项目结算争议较大,未形成结算协议。众***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提出向***支付800,000元的事实时,众***公司辩称**给***支付的款项系购买材料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和终审中众***公司以**向***支付的是材料款抗辩,在后期判决中因***虽系众***公司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且**未提交众***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众***公司对**的***不认可,并辩称系支付的材料款,根据众***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该诉讼请求中即涉及材料款事宜,即在**未提出向***付款的抗辩时,众***公司便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的诉请不予审理。相关判决生效后**向***、众***公司索要800000元及利息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收取**800,000元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众***公司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收取**800,000元的真实性及其收取该款主体的认定,其他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中表明***确实收取该款项,并且已经转交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众***公司提出**、众***公司之间还有材料款未付,但称相关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供。从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来看,众***公司在2019年4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追问“众***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支付购买材料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你方主张的金额证明,上次庭审只提交了一份欠付照片打印件,金额为28,590.80元,还有无其它证据提交。***:还有一些代签的,**没有来,没有办法核实,所以今天不提交”。两次庭审中法庭均进行追问,众信公司明确除2019年4月2日庭审中提交的28,590元材料欠条照片打印件外无其他材料欠款证据,并当庭撤回第二项材料款诉请。结合询问笔录,能表明该工程并没有其他材料款项有拖欠。**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前述(2019)新02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申11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克市检民监[2021]6502000003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多份生效判决书对与“***收取**8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这一问题的审理,(2020)新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认定:“对**主张的其向***支付的800,000元,根据法院查明,***虽系众***公司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且**未提交众***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书,众***公司对**的***不认可,并辩称系支付的材料款,根据众***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该诉讼请求中即涉及材料款事宜,即在**未提出向***付款的抗辩时,众***公司便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主张**支付给***的款项系材料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采信。”但是,上述生效判决书对众***公司诉**、永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另案作出的,审理的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主体一方是该案的案外人永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审理的是**向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欠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判决在认定***及众***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在本案中证明“众***公司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众***公司依据在其他判决书中的相同的证据及理由不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损害生效判决书的权威和生效判决书已形成的法律秩序的主张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众***公司称**与众***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众***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请在一审、二审、再审还是法律监督一直在提倡,最终监督机关是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决定书,因此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法院对***、众***公司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利息,因**与众***公司对账时,对***所领取的款项包含在已付款工程款中是认可的,该事实说明**认可***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现**向众***公司、***主张该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800000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2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众***公司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且***也自认涉案80万元并非**欠付众***公司的工程款,仅是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并未对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在本案中,***、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未结付的材料款,且另案生效判决明确表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查清,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收取**80万元款项并交付至众***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返款涉案欠款、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准确,***、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柳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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