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设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1.***2011年1月24日收取的80万元系代表众信公司的职务行为,该80万元支付的是本案的工程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与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二人共同持有众信公司的全部股权。众信公司作为夫妻持股的实质一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众信公司虽然抗辩该80万元系材料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欠众信公司的材料款。2.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防火涂料和凹面造型实际施工人是**,鉴定造价中含防火涂料及凹面造型工程款100余万元。我支付给**的116.5万元防火涂料及凹面造型工程款应予扣除。3.2008年12月3日的结算协议,证实我代众信公司垫付其工地施工的***劳务费77800元应予扣除。4.劳保统筹费20.03万元在**公司与我结算时已扣除,我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在我与众信公司结算时也应扣除。5.众信公司对已收工程款陈述前后矛盾,诉讼请求多次变化。第一次一审中,其陈述收到360万元,后我提供银行流水,证实通过银行转账向众信公司支付516.7196万元,但众信公司仅认可510万元。其诉讼请求也多次变更,2017年4月第一次起诉,诉请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61.2万元,该案众信公司撤诉。2019年1月众信公司再次起诉,诉请工程款150万元及损失75万元,该案发回重审后,即本案一审,众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647余万元及利息损失330余万元。按常识来讲,绝不可能拖欠10多年工程款仍有50%未付。众信公司从自认管理费的扣除、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上均背离基本诚信和事实。原审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工程项目于200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2010年12月31日结算完毕。除**班组费用外,2011年1月24日我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80万元(***账户)。众信公司第一次起诉在2017年4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对管理费的处理和法律适用有误。其一,管理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约定收取管理费并无异议。其二,不论**公司还是我均为众信公司的施工提供了现场钢结构垂直运输、交叉成品保护、水、电,路面硬化、围墙、工棚、临时设备等配合,同时项目的招投标、检测、环保罚款等相关费用均整体发生,众信公司未分摊或缴纳任何费用,我收取管理费合情、合理、合法。3.本案利息应否支持及利率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众信公司长期消极不起诉,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在起诉前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审判决高达200余万元的逾期利息,显属不公。另,2019年8月19日之后根本不存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判决适用6.12%的贷款利率标准有误,应为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4.7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众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679557.80元,**已付款51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1.给***的付款80万元,系**向众信公司购买材料的材料款。2.给**的116.5万元,系**与**之间交易的付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认为给**的付款即为向众信公司的付款,但自始未提交**得到众信公司委托收款的证据,也与**在原审出庭时的证言不符。且我公司已与**针对防火涂料的工程结算完毕。3.**主张扣除11%的管理费于法无据。4.**给***的付款7.78万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得到众信公司的授权或在结算协议上有众信公司的盖章确认。5.针对历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均是暂定数额,并明确表示最终以造价鉴定数额为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为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由于**长期不与我公司结算,在工程结算价款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无从起算。**证言称“要账一直没有停过,每年都通过我或他直接跟**谈,都有联系。”原审判决对管理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现行裁判规则。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也未告知我公司其与众信公司的合同关系,众信公司从施工开始至工程结算结束,也未找过我公司。2016年、2017年众信公司与**的诉讼,也未将我公司列为诉讼参加人。直到2019年1月,众信公司再次起诉**,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我公司才知道**与众信公司之间还未结算完毕。但原审未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亦未对我公司申请再审,对**再审申请不做针对性答辩,愿意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欠付众信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误。双方对原审法院经过鉴定认定众信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总价为9679557.80元和**已付工程款510万元均无异议。一、针对**提出的2011年1月24日其支付给***的80万元是否系本案工程款问题。再审审查期间,众信公司认可**支付***的80万元系***代表众信公司收取,但抗辩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另案货款,为此提交9份发货清单及2**条,合计金额189373.34元,**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众信公司除与**存在本案工程结算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另再审审查期间,众信公司针对该笔80万元,以不当得利起诉***,该笔款项的性质可以在该诉中进行审理,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二、针对**支付给**的116.5万元是否能够作为支付给众信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减问题。再审审查期间,众信公司提交与**代表的新疆安宇电热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21年1月25日与**就上述合同涉及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协议书》,以此证明众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不认可**向**支付的116.5万元予以抵扣工程款。**认为其支付给**的116.5万元是在工程施工期间代众信公司向**支付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款,其支付在前,众信公司再次和**结算是重复支付。根据原审期间及再审审查期间,**出庭的证言,其认可**向其支付的116.5万元包含部分案涉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款,但**向**支付钢结构防火涂料款并未告知众信公司,支付数额也未取得众信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负有向**支付钢结构防火涂料款的义务,**应与众信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再由众信公司与**对钢结构防火涂料款进行结算。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在未取得众信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支付给**的工程款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对其多支付给**的工程款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三、针对**主张代众信公司垫付***劳务费77800元问题。因**在原审提交的《劳务结算协议》中众信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众信公司对协议中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该协议不足以认定**系代众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针对劳保统筹费20.03万元。劳保统筹费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和众信公司对劳保统筹费如何处理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该费用计入应付工程款由**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五、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管理费,但因**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众信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提供了管理服务,二审法院认定管理费是非法所得,**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二审审理均在2020年,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公司已向**全额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但**并未与众信公司进行结算,亦未再向众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其利率采用2011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无不当。七、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在二审上诉时并未针对时效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审法院并未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仅对一审法院就时效问题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再审提出时效问题与其二审未对时效提出上诉的行为相悖,其对时效问题缺乏再审利益,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