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孔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铸鑫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作为邀约,海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对工期、价格等实质性条款回应,不构成承诺,双方不成立合意,铸鑫公司对未施工部分无权主张工程款。海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未回应部分,应按原约定执行。2、涉案工程施工方为***、冉兴强,海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170元/平方米的价格不包含水、电、暖、消防工程,故海祥公司和铸鑫公司约定的440元/平方米的价格应当包含水、电、暖、消防工程。铸鑫公司未施工水、电、暖、消防工程,工程款应当扣除。3、铸鑫公司未按要求对正负零基础部分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工程无法使用,缺乏施工资料,无法办理验收手续。
铸鑫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610元/平方米,其中钢结构440元/平方米,土建170元/平方米,铸鑫公司仅进行钢结构施工,海祥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取消了消防、水、电、暖工程,其他按双方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并未要求变更价格。2、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由监理负责,5栋库房系逐次施工,逐项验收,海祥公司在施工中未要求停工或返工,故土建部分的维修和鉴定费用不应支持。3、双方钢结构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证件、用地预审意见、立项批复、城市规划红线图、水准点均由海祥公司负责,以上工程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应由铸鑫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海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文举
审判员*振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