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722民初1670号
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孔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棉花公司)与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祥棉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被告铸鑫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强、周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祥棉花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钢结构库房工程,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应当依照图纸施工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照设计规划的正负零坐标要求施工,且使用材料不符合图纸要求,至今尚未交付施工资料,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工程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仅屋面、彩钢板部分的修复费用就为1389988.70元,其他修复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经贵院及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涉及本案主张项目,因工程至今无法使用,需要修复,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规划坐标点交验正负零基础工程修复费约300万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以上费用合计4389988.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铸鑫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再行起诉,系重复起诉,诉讼请求1、2项,已经由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处理过,最终由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第1项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系行政处理的范围,且在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第四项判决结果中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也是判决驳回了,故原告再诉系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修复费用1389988.70元,在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也是被直接驳回,原告再行起诉,也系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规划坐标点正负零也系重复起诉,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中原告就提出该项请求,并要求精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九坐标校验点进行鉴定,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明确说了规划资料不全无法做出鉴定分析,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在第四项判决结果,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均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现在原告再行起诉,也系重复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驳回。而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相关规划及水平坐标检验是由原告(发包方)负责。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相关请求已经为生效判决处理并驳回,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海祥棉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日,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站海祥棉花物流交易监管仓库钢结构库房10栋(规格:10米×25米,檐口高度9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610元/平方米,其中钢结构440元/平方米,土建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以上金额为暂定数额,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制作安装费。)工程质量标准:现行国家及自治区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承包人采购的各种材料、主次钢及钢结构钢材厚度需符合国家标准,按甲方要求购买。防火涂料喷刷一次。钢材厚度允许误差0.05mm。其他事项: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一)1、用地预审意见;2、立项批复;3、城市规划红线图等;(二)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按规划部门制定的BM点与坐标点交验,因自行更改其责任由更改人承担。……(六)土建施工由承包方负责监督,发包方给土建施工单位付款时,必须由承包方签字认可,方可付款。另外,土建施工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作以下补充:1、钢结构库房规格变更为100米×24米×5栋,共计12000平方米,单价44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5280000元(伍佰贰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双方协商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单价只含钢结构价格)。2、乙方为甲方办理图纸设计、审查、招标,其中一栋库房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其余的由甲方负责。3、乙方按图纸制作安装,除双方协商要求的除外,具体按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另外图纸上的设计的水、电、暖、土建及消防由其他人负责施工。另外,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土建质量及工程进度。4、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但由于开工日期推迟,所以完工日期也相应推迟。根据实际情况,到2014年10月10日,根据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实际工程款。余下工程在2015年接着施工,工程款按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所有防火涂料也可在2015年喷刷。5、另外,保留保修款5%,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现问题,甲方需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进行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找别人维修,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保修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6、双方签订盖章生效。7、乙方只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书,其他手续及资料由甲方负责办理。甲乙方最后互相配合办理手续。”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未签名。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五栋钢结构库房工程,在原合同中按图施工,另外图纸上设计水、电、暖、消防取消,墙面、屋面彩板不做保温施工。原合同10栋改为5栋,预付款壹佰万改为伍拾万,其他按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5栋钢结构审图费由甲方承担。其它设计费、招标费包括乙方提供一切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出资3万元给乙方,剩余款项全部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冉兴强、案外人潘光彪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本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170元包给乙方。载明:“……7、冉兴强只负责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单,载明:“根据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与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5栋钢结构库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的要求,铸成公司按照合同及附件要求,已完成钢结构库房的制作安装,请甲方对钢结构库房进行验收。乙方自行检验情况:经检验,制作安装验收合格!”原告收到验收单后,认为五栋库房防火涂料没有刷,工程没有完工,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在验收单中签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争议五栋钢结构仓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委托书中委托检测项目及要求中载明:“对以上仓库(5栋)进行检测(包括基础、±标高、钢结构制作安装、材料、根据合同、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检测),不包括水、电、暖。”海祥棉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繁良,铸鑫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娥在“负责人签字”后签名。该检测检测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2015)新建鉴字第1179号、1180号、1181号、1182号、1183号五份鉴定报告。其中1179号鉴定报告载明:“受精河县海祥棉业公司和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要求我中心对精河县精河县海祥棉业有限公司棉花仓库1幢基础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材料进行检测。我中心于2015年6月4日派员赴现场,对该工程上述委托项目进行检测,现将检测情况及结论意见分述如下:一、检测情况:工程概况:该工程为地上一层门式钢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2397.76㎡,跨度23.5m,标准柱距5.8m;屋盖及1.2m以上围护墙体设计为彩钢夹芯板,内夹玻璃丝棉卷毡(施工合同要求为单层彩钢板),1.2m以下墙体为240mm厚砖砌体。1、该工程设计图纸基本齐全,现场未见施工资料。2、对该工程基础进行检测: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柱下独立基础,墙下为地梁,现场未发现基础有因不均匀下沉出现的结构裂缝等异常现象。独立基础防腐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地梁底部未做防腐,基础垫层为普通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3、对该工程围护结构进行检测:1.2m以下围护墙体顶部未做混凝土压顶,门边框及构造柱未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2m以上围护墙体实测为单层彩钢板,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但与施工合同要求相符。4、对该工程钢柱与基础连接进行检测:钢柱底部与基础预埋螺栓连接方式及钢柱与基础的连接螺栓直径、数量基本符合设计图纸要求。5、对该工程钢柱及钢梁进行检测:钢柱及钢梁型材、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检测中未见钢柱及钢梁有因承载力不足引起的变形现象。6、对该工程钢柱与钢梁及钢梁与钢梁型材进行检测:钢柱与钢梁及钢梁与钢梁采用高强螺栓连接,螺栓直径、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7、对该工程墙面及屋面檀条及檀条与钢梁、钢柱与的连接进行检测:墙面及屋面檀条安装位置、数量、规格、尺寸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檀条与钢梁、钢柱的连接方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8、对该工程屋面水平支撑、柱间支撑、钢系杆、拉条、隅撑进行检测:屋面水平支撑、柱间支撑、钢系杆、屋面隅撑的位置、数量及材料的品种、规格、尺寸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墙面隅撑及东、西侧山墙斜拉条未按设计要求设置;⑦~⑧/轴钢系杆有因外力碰撞导致弯曲变形的现象。9、对该工程屋面及墙面支撑系统进行检测:检测中未见屋面板有因承载力不足引起的弯曲及变形现象。10、对该工程防火涂料进行检测:经抽测,该工程钢柱表面防火涂料有透底现象,涂刷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钢柱背面防火涂料未刷。11、对该工程主体结构室内外高差进行检测:西侧大门处,室外散水比室内地坪高13mm;东侧大门处,室外散水比室内地坪高97mm,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2、对该工程室内地坪进行检测:该工程室内地坪未做伸缩缝,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3、对该工程主体结构标高、轴线尺寸进行抽测:经抽测,主体结构标高轴线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二、结论意见:上述2、3条存在问题,请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2、上述第8、10条存在的问题,应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对⑦~⑧/轴弯曲的钢系杆,应进行更换。3、上述第12条存在的问题,应按设计图纸要求对室内地坪进行切割处理。4、室外散水应按设计要求进行返工处理。以上问题处理完毕后,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满足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第1180号、1181号、1182号、1183号四份鉴定报告鉴定的四栋仓库均存在类似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2015年7月,海祥棉花公司向精河县人民法院对铸鑫安装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要求:1、铸鑫安装公司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并备齐竣工资料;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00元;3、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8991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海祥棉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铸鑫安装公司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并备齐竣工资料;如被告在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返工完毕交付,则支付原告自行返工全部费用(具体返工费以鉴定价格为准);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00元;3、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8991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载明:“对5栋钢结构仓库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水准点和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设计、规划要求。2、屋面、屋顶所用彩钢板是否符合设计要求;3、檐口高度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4、钢结构所有钢、铁材料防锈是否符合设计要求;5、室内屋顶角铁固定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6、大门及其安装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7、室外散水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四份,申请对上述申请书中五栋仓库的七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不符合设计的上述项目进行返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申请对未施工的水、电暖、消防设施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申请对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2015)新建质鉴字第1179号、1180号、1181号、1182号、1183号五份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不合格工程项目修复、返工费用进行评估;申请对五栋仓库棉花仓储费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1日,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对铸成钢结构公司建设的五栋钢结构仓库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具体鉴定项目详见鉴定申请书,共7项);2、对上述第一项鉴定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项目和已经鉴定的五栋钢结构中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详见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1179-1183号鉴定报告)进行返工的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3、对铸成钢结构公司建设的五栋钢结构仓库的水、电、暖、消防设施工程(依据图纸)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分析:(1)1#仓库:1、屋面檐口距地面高9.2m,不符合设计要求。2、隅撑上部与檩条连结方式为焊接,不符合设计要求。3、室内钢构部分仅刷一遍防火涂料,局部未涂刷,不符合设计要求。4、墙面板为单层彩钢板、屋面板为单层彩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但符合施工合同约定。5、西侧第一跨屋面铁皮被风吹落,不符合规范要求。6、大门2樘尺寸为高5.1m,宽5.2m,不符合设计要求,有三扇未包门角,不符合使用要求。7、1#仓库绝对标高为326.21m,不符合设计要求。8、墙面、屋面彩钢板平均厚度0.49mm,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另四栋仓库均有类似或其他质量问题)五、鉴定意见:1、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存在的质量问题:……散水,1#、2#、3#、4#、5#仓库室内外地坪有高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标高,1#、2#、3#、4#、5#仓库绝对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散水、标高的处理意见是:1、散水以室内地坪为标高返工处理;2、仓库南侧前设置排水渠。……六、价值评估:1、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685960.35元,明细如下:(1)设置排水渠58449元;(2)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拆除41492.20元,屋面、墙面夹心彩钢板恢复1348496.5元,合计1389988.70元。2、依据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鉴定报告(【2015】新建质鉴字第1179号-1183号)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53374.04元,明细如下:……。3、依据设计文件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水、电、暖、消防设施工程价值为3750338.40元,后附详表。七、说明:……3、关于坐标校验点鉴定事项,因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不全,故我中心无法对此做出鉴定分析。”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意见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一份,载明:“精河县人民法院:由贵院转至的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申请书》收悉后,我机构全面复核,现做如下答复:……三、异议人对意见书第七条说明第3条‘关于坐标效验点鉴定事项,因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不全,故我中心无法对此项做出鉴定分析’中‘资料不全’理解有误,‘规划资料不全’意为‘规划资料上鉴定所需数据不全’根本不存在异议人所说我机构以此为借口不做此项鉴定之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后,海祥棉花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修复费1848848.32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89916元、赔偿棉花仓储损失6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作出(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269916元;二、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修复费1389988.70元;三、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其他工程项目修复费458859.62元;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祥棉花公司与铸鑫安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其他工程项目修复费458859.62元;二、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4958元;三、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修复费1389988.70元;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1、关于屋面、墙面修复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屋面、墙面为单层彩钢板,钢结构价格440元/平方米亦为采用单层彩钢板施工的费用。自治区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屋面、墙面修复意见为更换夹心彩钢板,但未说明更换的必要性,海祥棉花公司亦未对必须更换进行举证。一审仅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该部分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铸鑫建设公司亦不公平,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修复费用实为屋面、墙面材料更换费,本院撤销该项判决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单层彩钢板的修复费用。”
海祥棉花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新民申35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本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再审认为部分载明:“(一)关于海祥公司主张铸鑫公司赔偿屋面、墙面修复费1848848.32元的问题。该主张包括屋面、墙面修复费1389988.7元、其他修复费用458859.62元。其他修复费用458859.62元属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应由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屋面、墙面修复费1389988.7元的问题,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外墙及屋顶用单层彩钢板,厚度为0.5毫米,钢结构价格为每平方440元。同年7月31日,海祥公司向铸鑫公司出具证明,要求五栋钢结构库房工程在原合同中按图纸施工,图纸上设计的水、电、暖、消防取消,墙面、屋面彩板不做保温施工,其他按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铸鑫公司是根据合同及海祥公司的证明要求施工,因此,海祥公司称屋面、墙面应安装夹心彩钢板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向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海祥公司主张铸鑫公司赔偿屋面、墙面修复费1389988.7元(其中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拆除41492.20元,屋面、墙面夹心彩钢板恢复134849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治区科学研究所做过的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的屋面、墙面拆除、恢复的维修费用就是更换夹心彩钢板的费用,二审判决此项费用由海祥公司另行起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的施工手续、资料为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招投标手续及质检证书。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海祥棉花公司与铸鑫安装公司曾因钢结构库房质量等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已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2018)新27民终237号、(2020)新27民再2号案件中判决处理,现原告起诉该笔费用,属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中,原告海祥棉花公司主张“由被告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如被告在合理期间不返工完毕并交付,则支付原告自行返工的全部费用(以鉴定价格为准)”,在该案的审理中,海祥棉花公司亦申请对工程±水准点和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设计、规划要求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绝对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处理意见为在仓库南侧前设置排水渠,费用为58449元,该费用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判决中予以支持。关于坐标校验点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上鉴定所需数据不全,故没有做出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规划、设计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判决中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后没有发生新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坐标校验点问题修复费并申请鉴定,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处理。原告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中变更后的最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等,在该案中亦没有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移交施工资料系承包方应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移交的材料,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办理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招投标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41920元,应收取100元,退还41820元),由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鲁芳利
人民 陪 审员 吉利力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文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