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与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孔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再审申请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海祥公司系2014年唯一获得棉花仓库建设资质的企业,如果仓库如约施工完成,便可产生仓储收益,铸鑫公司时隔四年仍未完工,造成的损失客观且巨大。铸鑫公司明知承建棉花仓库的工期、仓储量,应当预见不能完工所造成的损失,铸鑫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未通过消防验收,不能实现双方约定建设棉花仓库的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因工期未按时交工或因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发包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方承担,故66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应由铸鑫公司承担。海祥公司于施工前就与中棉公司洽谈,并多次明确告知铸鑫公司必须按期完工,不应由海祥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2、双方多次书面确认工程按照图纸施工,铸鑫公司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的义务,原审法院要求海祥公司举证说明更换必要性违反双方意思自治。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金额系将工程修复至约定标准的费用,应当支持。3、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铸鑫公司违约造成海祥公司鉴定费损失,海祥公司善意且无过错,鉴定费应由铸鑫公司承担,原审判令按比例分担依据不足。
铸鑫公司辩称,1、海祥公司主张的660万元损失没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佐证,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存在,更不能证实该损失由铸鑫公司行为造成,故海祥公司的损失主张无事实依据。海祥公司提供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据不能证明铸鑫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不合格。2、铸鑫公司按照***钢板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中的彩钢板修复费用是将五栋库房屋面、墙面彩钢板拆除并全面更换为夹芯板的更换费用,并非修复费用。3、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主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该部分鉴定费用89916元不应由铸鑫公司全部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50万元,法院支持的损失在总造价中占比不超过30%,原审分摊鉴定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4、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由监理负责,5栋库房系逐次施工,逐项验收,海祥公司在施工中未要求停工或返工,故土建部分的维修和鉴定费用不应支持。5、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海祥公司擅自使用后主张修复费用不应支持。铸鑫公司已提交安装验收单,海祥公司未在10日内组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视为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海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文举
审判员*振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