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孔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云,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8)新27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云、刘宏波,上诉人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新27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海祥公司诉请部分,改判支持海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准许海祥公司申请对基础工程修复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并支持该项诉请,认为重复起诉,依据不足,对海祥公司显失公平。(一)海祥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请的是对赔偿规划坐标点交验正负零基础工程修复费,一审支持的仓库南侧前置排水渠的58449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所述只是针对部分未完工项目,而本案是基于涉及工程的基础坐标违反规划和行业规定,导致工程彻底无法使用的争议,并非简单部分修复就可以完成,故本案与前案审查的内容不一致。(二)本案就工程的基础坐标及整个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划及行业要求并未经过鉴定,仅以其他案件就认定鉴定资料可能不全、无法鉴定太过武断,前案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不代表没有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更不能否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使用的现实。(三)海祥公司自2014年投入巨大,发包给铸鑫公司承建的棉花仓库工程因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规划,至今无法使用,导致海祥公司对他方违约、丧失可得收益,至今未获得足额修复费用,闲置5年之久、损失惨重,对于此一审法院并未评价,不予鉴定该项损失,显失公平;二、一审未受理海祥公司请求支持1389988.7元彩钢板费用,认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依据不足。(一)一审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依据是(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表述“原二审判决(2018)新27民终237号判决此项费用由海祥公司另行起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即仍然以原二审查实237号判决审查为限,但237号判决是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明确可以另诉,而(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为237号判决结果正确,即认可一审并未将本案纳入审理范围,据此本案是需要另案处理的案件。(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多次鉴定,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铸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铸鑫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以合同约定为准屋顶彩钢板为夹芯板不认定,且法院以图纸中约定的其他要求是予以认可,仅不予认定屋面材料是有失公允,双方认可的图纸作为建筑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应以完全以合同为依据。且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资料中多次确认“按照图纸施工”,作为施工单位更是负有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擅自变更非但是根本性违约行为,更有可能造成质量责任,作为承包方就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对此海祥公司出具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设计图纸能够证实,其他再无举证责任。该费用已经鉴定,依法应当支持。(三)根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当以国家要求的质量为准,标的物本身目的是存储棉花,质量必须达到存储棉花的适用性,以合同为准也不能忽略消防功能的安全性。
铸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海祥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正确,故一审对于该部分的判决也是正确的,海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海祥公司本次具体诉讼请求一、二项,已经由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处理过,最终由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申请再审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给予驳回,故海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对于海祥公司上诉的相关规划及坐标问题,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系行政处理的范围,且在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第四项判决结果中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也是判决驳回,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给予驳回,故海祥公司再诉系重复起诉。三、对于海祥公司起诉的规划坐标点正负零也系重复起诉,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中海祥公司就提出该项请求,并要求精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就坐标校验点进行鉴定,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明确说明规划资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分析,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第四项判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均是驳回了海祥公司的此项请求,现在海祥公司再行起诉,也系重复起诉。更何况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相关规划及水平坐标校验是由海祥公司(发包方)负责,而不是由铸鑫公司负责,故海祥公司该上诉请求仍然不成立。四、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如果按海祥公司自认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海祥公司与铸鑫公司合同有效,那么根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仅约定了铸鑫公司是进行钢结构的安装制作,在2014年7月31日海祥公司出具了一份变更证明,明确取消消防、水、电、暖,墙面、屋面彩板不做保温施工,而海祥公司自己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到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据,是“根据海祥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6日对其五栋钢结构库房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不允许存放棉花”,并不是铸鑫公司的钢结构不合格,况且作为海祥公司自己不物尽其用与铸鑫公司无关。五、一审判决不支持海祥公司主张的单层彩钢板修复费用1389988.7元,合理合法,根据已经生效的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的裁决结果,另行起诉彩钢板修复费用1389988.7元不当,因所有鉴定机构都明确了,单层彩钢板符合合同的约定,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制作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加工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海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铸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中要求海祥公司向铸鑫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的判决结果欠妥。首先,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要求提交施工资料的请求,在海祥公司本次2018年9月20日的起诉第一项,系重复起诉,对于起诉中的第一项请求,要求提交施工资料、手续在2015年起诉状中包括第一项请求,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第四项判决结果、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均是判决驳回了海祥公司的请求,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新27民再2号仍然是维持了(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所以本次一审判决又进行处理是欠妥的,对于重复起诉应当直接驳回。其次,铸鑫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施工蓝图早己交付,海祥公司做为申请鉴定资料也提交给了两鉴定部门使用,这足以证明铸鑫公司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本次再行判决缺乏了基本的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审图是由建设单位(海祥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然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最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向建设单位(海祥公司)发出程序性审查批准书,上述整个行为及过程是行政审查及行政批准,从事项本身看,并不是本案两个民事主体可以处理的事宜,一审判决的审图合格证这个证书也根本不存在,审查批准是行政行为,且主体单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铸鑫公司也不是该项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一审的该项判决错误。最后,产品合格证早己经交付,海祥公司保存不善,导致遗失与铸鑫公司无关,由于铸鑫公司单位名称已经变更,相关公章也已经注销,考虑本案铸鑫公司的实际情况,只能将自己留档的一份唯一的产品合格证再次交付,但在此铸鑫公司要申明,产品合格证是唯一的一份,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要交付,但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查档,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海祥公司承担。且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质量鉴定铸鑫公司的涉案工程在扣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明确的相关维修事项后,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因此,一审该项判决也欠妥。
海祥公司辩称,海祥公司在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00291号案件中变更后的最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法院也没有进行审理和处理,故海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铸鑫公司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移交施工资料本身就是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在庭审中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移交资料,对海祥公司的要求以铸鑫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海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等;2、铸鑫公司支付工程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3、铸鑫公司赔偿规划坐标点交验正负零基础工程修复费约300万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以上费用合计43899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海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铸鑫公司(2016年2月1日,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海祥公司将××站海祥棉花物流交易监管仓库钢结构库房10栋(规格:10米×25米,檐口高度9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发包给铸鑫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610元/平方米,其中钢结构440元/平方米,土建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以上金额为暂定数额,最终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制作安装费。)工程质量标准:现行国家及自治区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承包人采购的各种材料、主次钢及钢结构钢材厚度需符合国家标准,按甲方要求购买。防火涂料喷刷一次。钢材厚度允许误差0.05mm。其他事项: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一)1、用地预审意见;2、立项批复;3、城市规划红线图等;(二)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按规划部门制定的BM点与坐标点交验,因自行更改其责任由更改人承担。……(六)土建施工由承包方负责监督,发包方给土建施工单位付款时,必须由承包方签字认可,方可付款。另外,土建施工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7月29日,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作以下补充:1、钢结构库房规格变更为100米×24米×5栋,共计12000平方米,单价44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5280000元(伍佰贰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双方协商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单价只含钢结构价格)。2、乙方为甲方办理图纸设计、审查、招标,其中一栋库房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其余的由甲方负责。3、乙方按图纸制作安装,除双方协商要求的除外,具体按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另外图纸上的设计的水、电、暖、土建及消防由其他人负责施工。另外,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土建质量及工程进度。4、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定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但由于开工日期推迟,所以完工日期也相应推迟。根据实际情况,到2014年10月10日,根据完成实际工程量支付实际工程款。余下工程在2015年接着施工,工程款按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所有防火涂料也可在2015年喷刷。5、另外,保留保修款5%,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现问题,甲方需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进行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找别人维修,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保修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6、双方签订盖章生效。7、乙方只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材质书,其他手续及资料由甲方负责办理。甲乙方最后互相配合办理手续。”海祥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未签名。
2014年7月31日,海祥公司向铸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五栋钢结构库房工程,在原合同中按图施工,另外图纸上设计水、电、暖、消防取消,墙面、屋面彩板不做保温施工。原合同10栋改为5栋,预付款壹佰万改为伍拾万,其他按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5栋钢结构审图费由甲方承担。其它设计费、招标费包括乙方提供一切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出资3万元给乙方,剩余款项全部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29日,海祥公司作为甲方与冉兴强、案外人潘某某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本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每平方米170元包给乙方。载明:“……7、冉兴强只负责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2014年10月11日,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出具安装验收单,载明:“根据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与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5栋钢结构库房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的要求,铸成公司按照合同及附件要求,已完成钢结构库房的制作安装,请甲方对钢结构库房进行验收。乙方自行检验情况:经检验,制作安装验收合格!”海祥公司收到验收单后,认为五栋库房防火涂料没有刷,工程没有完工,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在验收单中签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祥公司、铸鑫公司就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争议五栋钢结构仓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委托书中委托检测项目及要求中载明:“对以上仓库(5栋)进行检测(包括基础、±标高、钢结构制作安装、材料、根据合同、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检测),不包括水、电、暖。”海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繁良,铸鑫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娥在“负责人签字”后签名。该检测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2015)新建鉴字第1179号、1180号、1181号、1182号、1183号五份鉴定报告。其中1179号鉴定报告载明:“受精河县海祥棉业公司和新疆铸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要求我中心对精河县海祥棉业有限公司棉花仓库1幢基础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材料进行检测。我中心于2015年6月4日派员赴现场,对该工程上述委托项目进行检测,现将检测情况及结论意见分述如下:一、检测情况:工程概况:该工程为地上一层门式钢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2397.76㎡,跨度23.5m,标准柱距5.8m;屋盖及1.2m以上围护墙体设计为彩钢夹芯板,内夹玻璃丝棉卷毡(施工合同要求为单层彩钢板),1.2m以下墙体为240mm厚砖砌体。1、该工程设计图纸基本齐全,现场未见施工资料。2、对该工程基础进行检测: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柱下独立基础,墙下为地梁,现场未发现基础有因不均匀下沉出现的结构裂缝等异常现象。独立基础防腐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地梁底部未做防腐,基础垫层为普通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要求。3、对该工程围护结构进行检测:1.2m以下围护墙体顶部未做混凝土压顶,门边框及构造柱未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2m以上围护墙体实测为单层彩钢板,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但与施工合同要求相符。4、对该工程钢柱与基础连接进行检测:钢柱底部与基础预埋螺栓连接方式及钢柱与基础的连接螺栓直径、数量基本符合设计图纸要求。5、对该工程钢柱及钢梁进行检测:钢柱及钢梁型材、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检测中未见钢柱及钢梁有因承载力不足引起的变形现象。6、对该工程钢柱与钢梁及钢梁与钢梁型材进行检测:钢柱与钢梁及钢梁与钢梁采用高强螺栓连接,螺栓直径、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7、对该工程墙面及屋面檀条及檀条与钢梁、钢柱与的连接进行检测:墙面及屋面檀条安装位置、数量、规格、尺寸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檀条与钢梁、钢柱的连接方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8、对该工程屋面水平支撑、柱间支撑、钢系杆、拉条、隅撑进行检测:屋面水平支撑、柱间支撑、钢系杆、屋面隅撑的位置、数量及材料的品种、规格、尺寸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墙面隅撑及东、西侧山墙斜拉条未按设计要求设置;⑦~⑧/轴钢系杆有因外力碰撞导致弯曲变形的现象。9、对该工程屋面及墙面支撑系统进行检测:检测中未见屋面板有因承载力不足引起的弯曲及变形现象。10、对该工程防火涂料进行检测:经抽测,该工程钢柱表面防火涂料有透底现象,涂刷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钢柱背面防火涂料未刷。11、对该工程主体结构室内外高差进行检测:西侧大门处,室外散水比室内地坪高13mm;东侧大门处,室外散水比室内地坪高97mm,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2、对该工程室内地坪进行检测:该工程室内地坪未做伸缩缝,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3、对该工程主体结构标高、轴线尺寸进行抽测:经抽测,主体结构标高轴线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二、结论意见:上述2、3条存在问题,请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2、上述第8、10条存在的问题,应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对⑦~⑧/轴弯曲的钢系杆,应进行更换。3、上述第12条存在的问题,应按设计图纸要求对室内地坪进行切割处理。4、室外散水应按设计要求进行返工处理。以上问题处理完毕后,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满足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第1180号、1181号、1182号、1183号四份鉴定报告鉴定的四栋仓库均存在类似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2015年7月,海祥公司向精河县人民法院对铸鑫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请求:1、铸鑫公司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并备齐竣工资料;2、要求铸鑫公司赔偿损失6600000元;3、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89916元由铸鑫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铸鑫公司承担。后海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铸鑫公司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并备齐竣工资料;如铸鑫公司在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返工完毕交付,则支付海祥公司自行返工全部费用(具体返工费以鉴定价格为准);2、要求铸鑫公司赔偿损失6600000元;3、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89916元由铸鑫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铸鑫公司承担。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2015年11月27日,海祥公司向精河县人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载明:“对5栋钢结构仓库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水准点和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设计、规划要求。2、屋面、屋顶所用彩钢板是否符合设计要求;3、檐口高度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4、钢结构所有钢、铁材料防锈是否符合设计要求;5、室内屋顶角铁固定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6、大门及其安装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7、室外散水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2016年3月24日,海祥公司向精河县人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四份,申请对上述申请书中五栋仓库的七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不符合设计的上述项目进行返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申请对未施工的水、电、暖、消防设施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申请对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2015)新建质鉴字第1179号、1180号、1181号、1182号、1183号五份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不合格工程项目修复、返工费用进行评估;申请对五栋仓库棉花仓储费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1、对铸成钢结构公司建设的五栋钢结构仓库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具体鉴定项目详见鉴定申请书,共7项);2、对上述第一项鉴定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项目和已经鉴定的五栋钢结构中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详见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1179-1183号鉴定报告)进行返工的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3、对铸成钢结构公司建设的五栋钢结构仓库的水、电、暖、消防设施工程(依据图纸)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分析:(1)1#仓库:1、屋面檐口距地面高9.2m,不符合设计要求。2、隅撑上部与檩条连结方式为焊接,不符合设计要求。3、室内钢构部分仅刷一遍防火涂料,局部未涂刷,不符合设计要求。4、墙面板为单层彩钢板、屋面板为单层彩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但符合施工合同约定。5、西侧第一跨屋面铁皮被风吹落,不符合规范要求。6、大门2樘尺寸为高5.1m,宽5.2m,不符合设计要求,有三扇未包门角,不符合使用要求。7、1#仓库绝对标高为326.21m,不符合设计要求。8、墙面、屋面彩钢板平均厚度0.49mm,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另四栋仓库均有类似或其他质量问题)五、鉴定意见:1、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存在的质量问题:……散水,1#、2#、3#、4#、5#仓库室内外地坪有高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标高,1#、2#、3#、4#、5#仓库绝对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散水、标高的处理意见是:1、散水以室内地坪为标高返工处理;2、仓库南侧前设置排水渠。……六、价值评估:1、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685960.35元,明细如下:(1)设置排水渠58449元;(2)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拆除41492.20元,屋面、墙面夹心彩钢板恢复1348496.5元,合计1389988.70元。2、依据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鉴定报告(【2015】新建质鉴字第1179号-1183号)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53374.04元,明细如下:……。3、依据设计文件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水、电、暖、消防设施工程价值为3750338.40元,后附详表。七、说明:……3、关于坐标校验点鉴定事项,因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不全,故我中心无法对此做出鉴定分析。”海祥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意见向海祥公司、铸鑫公司送达后,海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一份,载明:“精河县人民法院:由贵院转至的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补充鉴定申请书》收悉后,我机构全面复核,现做如下答复:……三、异议人对意见书第七条说明第3条‘关于坐标效验点鉴定事项,因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不全,故我中心无法对此项做出鉴定分析’中‘资料不全’理解有误,‘规划资料不全’意为‘规划资料上鉴定所需数据不全’根本不存在异议人所说我机构以此为借口不做此项鉴定之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后,海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修复费1848848.32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89916元、赔偿棉花仓储损失6600000元并由铸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269916元;二、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修复费1389988.70元;三、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其他工程项目修复费458859.62元;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祥公司与铸鑫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其他工程项目修复费458859.62元;二、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4958元;三、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赔偿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修复费1389988.70元;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1、关于屋面、墙面修复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屋面、墙面为单层彩钢板,钢结构价格440元/平方米亦为采用单层彩钢板施工的费用。自治区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屋面、墙面修复意见为更换夹心彩钢板,但未说明更换的必要性,海祥公司亦未对必须更换进行举证。一审仅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该部分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铸鑫公司亦不公平,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认定的修复费用实为屋面、墙面材料更换费,本院撤销该项判决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单层彩钢板的修复费用。”
海祥公司不服本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新民申35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作出(2020)新27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本院(2018)新27民终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再审认为部分载明:“(一)关于海祥公司主张铸鑫公司赔偿屋面、墙面修复费1848848.32元的问题。该主张包括屋面、墙面修复费1389988.7元、其他修复费用458859.62元。其他修复费用458859.62元属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应由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屋面、墙面修复费1389988.7元的问题,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外墙及屋顶用单层彩钢板,厚度为0.5毫米,钢结构价格为每平方440元。同年7月31日,海祥公司向铸鑫公司出具证明,要求五栋钢结构库房工程在原合同中按图纸施工,图纸上设计的水、电、暖、消防取消,墙面、屋面彩板不做保温施工,其他按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铸鑫公司是根据合同及海祥公司的证明要求施工,因此,海祥公司称屋面、墙面应安装夹心彩钢板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向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海祥公司主张铸鑫公司赔偿屋面、墙面修复费1389988.7元(其中屋面、墙面单层彩钢板拆除41492.20元,屋面、墙面夹心彩钢板恢复1348496.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治区科学研究所做出的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的屋面、墙面拆除、恢复的维修费用就是更换夹心彩钢板的费用,二审判决此项费用由海祥公司另行起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庭审中,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移交的施工手续、资料为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招投标手续及质检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海祥公司与铸鑫公司曾因钢结构库房质量等问题向提起民事诉讼,现本案海祥公司主张的工程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已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2018)新27民终237号、(2020)新27民再2号案件中判决处理,现海祥公司起诉该笔费用,属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中,海祥公司主张“由被告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如被告在合理期间不返工完毕并交付,则支付原告自行返工的全部费用(以鉴定价格为准)”,在该案的审理中,海祥公司亦申请对工程±水准点和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设计、规划要求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绝对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处理意见为在仓库南侧前设置排水渠,费用为58449元,该费用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判决中予以支持。关于坐标校验点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上鉴定所需数据不全,故没有做出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规划、设计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判决中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后没有发生新事实,故海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坐标校验点问题修复费并申请鉴定,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海祥公司在(2015)精民二初字第291号案件中变更后的最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等,在该案中亦没有处理,故海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铸鑫公司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移交施工资料系承包方应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海祥公司提出的要求铸鑫公司移交的材料,对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承包人办理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移交招投标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产品合格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铸鑫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调取的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十条)及根据该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证明:1、一审判决提到的审图合格证证书不存在;2、审图是行政审批行为且根据国家规定,是由建设单位海祥公司依法向精河县住建局报请审查,然后由精河县住建局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故上述行为均为行政行为,不在本案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处理。经质证,海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向审查部门提交资料不影响向发包方移交相关的资料,移交资料是法定义务,发包方也需要备案;证据二、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海祥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资料,其中包括施工图。说明海祥公司早已持有施工图,一审判决铸鑫公司再行移交施工图与基本事实不符。经质证,海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论海祥公司是否自己持有施工图纸都不影响海祥公司向铸鑫公司提出诉求,要求铸鑫公司履行法定交付施工图纸的义务。海祥公司对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材料清单中未载明审图合格证证书在需提交的审查材料中,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审图是行政审批行为,与铸鑫公司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海祥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施工图,海祥公司也认可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施工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海祥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施工图纸,海祥公司对该行为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支付工程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如不属于重复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赔偿规划坐标点交验正负零基础工程修复费约300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如不属于重复诉讼,该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关于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的问题,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均为海祥公司与铸鑫公司,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也相同,都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据此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的请求权。且前诉海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铸鑫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修复费1848848.32元”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铸鑫公司赔偿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均要求赔偿修复费用的给付之诉。海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前诉进行了处理,故海祥公司起诉要求铸鑫公司赔偿屋面、材料更换费1389988.70元,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祥公司已在前诉中申请对±水准点是否符合设计规划要求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前诉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支持了海祥公司正负零基础工程修复费用为58449元,该项修复费用包含在前诉判决铸鑫公司赔偿其他工程项目修复费458859.62元费用中,且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现海祥公司起诉要求铸鑫公司赔偿正负零基础工程修复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坐标校验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现场不存在原始基准校验点且规划资料上鉴定所需数据不全,未做出坐标校验点是否符合规划、设计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前诉据此驳回海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现海祥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又对同一标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对其起诉不予处理。海祥公司上诉称基础工程修复费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对海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海祥公司在前诉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主张交付各项施工手续、资料等,该项诉讼请求亦未在前诉中进行处理,故海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在前诉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78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海祥公司作为申请人,已经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涉案的施工图,海祥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涉案施工图已由海祥公司持有,现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履行交付施工图纸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结合铸鑫公司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及《建设单位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材料清单》,可以认定审图系行政审批行为,且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海祥公司将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海祥公司要求铸鑫公司交付审图合格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铸鑫公司交付审图合格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铸鑫公司上诉称产品合格证已经交付,但未提供已交付海祥公司的证据。一审判决铸鑫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铸鑫公司上诉称产品合格证已经交付,但未提供已交付海祥公司的证据,且铸鑫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将最后一份与其施工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交付海祥公司,一审判决由铸鑫公司向海祥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8)新27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移交与其施工相关的产品合格证;
三、驳回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施工图纸、审图合格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预交41920元,退还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4182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9.41元(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预交58629.41元,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由上诉人新疆铸鑫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3元。退回上诉人精河县海祥棉花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8562.74元(已扣除海祥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兵
审  判  员    杜娟
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朱娟娟
书   记     员    王菁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