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晁晖等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街心花园(和平路014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鹏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晖,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邓瑞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第三人:巴学玲,女,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第三人:王恒,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第三人:何建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晖、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王兰军及原审第三人王恒、巴学玲、何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晁晖对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审查不严。晁晖起诉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一审判决未查清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以及王兰军与卓远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是2014年,晁晖在2020年之前从未向卓远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晁晖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承包的是华通公司的工程,王兰军也在答辩状中明确其个人与晁晖签订的合同,与卓远公司无关。王兰军与晁晖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王兰军已经把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晁晖,华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会计也签字确认,债权已转让完毕,一审判决卓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依据。晁晖起诉要求王兰军、卓远公司对工程款90,018元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卓远公司向晁晖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超出了晁晖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二审庭审中,卓远公司明确其未对王恒、巴学玲、何建华提出上诉请求,此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    
晁晖辩称,一审法院并未超出晁晖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判决卓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依据卓远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其余当事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华通公司与卓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卓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学玲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巴学玲不是付款主体。巴学玲当时是记账会计,根据领导安排计算油能顶多少工程款,其对工程款的来由不清楚。卓远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王恒述称,其在《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王恒是华通公司的油品统计员,是根据华通公司领导安排进行签字,其本人无决策权。卓远公司是承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何建华述称,当时何建华是华通公司的职员,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何建华对卓远公司与晁晖之间是何关系,晁晖的工程款数额,卓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均不清楚。    
晁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巴学玲、刘恒、何建华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资金占用利息64,150.52元(296,993.17元×6‰×36个月,自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合计361,143.69元;2.判令王兰军、卓远公司在工程款90,018元、资金占用利息19,443.88元,合计109,461.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华通公司将其在乌苏市百泉加油站和皇宫银顺加油站的改造项目发包给卓远公司。2015年9月10日,王兰军、卓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晁晖全权代理乌苏市百泉镇加油站相关事宜。2016年2月1日,王兰军与晁晖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兰军将百泉加油站承包给晁晖,价款380,000元,晁晖已收到260,000元,晁晖向王兰军支付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款项为90,018元,双方约定该款由晁晖直接向华通公司索要,王兰军概不负责,其他签证及图纸部分也由晁晖跟华通公司单另结算。2017年5月22日,王恒、巴学玲和晁晖在《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签字,该说明内容为:“卓远公司委托晁晖全权代理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工程相关事宜,工程结束后未付工程款总金额296,993.17元。现经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与晁晖协商后,未付金额由油品抵账”。另查明,1.王兰军与晁晖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90,018元,已被晁晖与王恒、巴学玲在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未付工程款总金额296,993.17元所覆盖,晁晖最终应得工程款为296,993.17元;2.晁晖在实施该工程的有关资料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日期;3.晁晖应得工程款296,993.17元已被华通公司挂账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晁晖与王兰军、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华通公司和卓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华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卓远公司是承包人,王兰军是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晁晖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兰军、王恒、巴学玲及何建华是履行职务行为。2.关于晁晖应否得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赔偿的问题。有证据显示王兰军与晁晖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所涉90,018元,已被晁晖与王恒、巴学玲于2017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未付工程款总金额296,993.17元所覆盖。因此,一审法院对晁晖主张工程款296,993.17元予以支持,对晁晖要求王兰军、卓远公司在工程款90,018元、资金占用利息19,443.88元,合计109,461.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晁晖在实施该工程的有关资料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日期,因此晁晖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卓远公司是承包人,晁晖为实际施工人。王兰军、王恒、巴学玲、何建华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晁晖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发包的工程,卓远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华通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晁晖要求卓远公司和华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晁晖要求王兰军及王恒、巴学玲、何建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卓远公司和华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晁晖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晁晖支付欠付工程款296,993.17元的民事责任。判决:一、卓远公司、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晁晖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二、驳回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卓远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签证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经审定工程总造价是206,975.17元,王兰军作为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授权晁晖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晁晖与王兰军是委托关系,与卓远公司无关。证据二、王兰军向卓远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拟证明案涉工程与卓远公司无关,华通公司直接向王兰军支付案涉工程款,未向卓远公司支付工程款。    
晁晖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加项目,经审定增加项目的价款为206,975.17元,王兰军向晁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王兰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推翻卓远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    
巴学玲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    
王恒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何建华质证称,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不能确认是否是王兰军本人所写。    
本院认证,对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签证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报告书中所附的《施工承包合同》《清算补充协议》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均显示华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卓远公司施工,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王兰军也是作为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晁晖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卓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兰军的答辩状,因王兰军一、二审均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晁晖施工的华通公司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改造工程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1月24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出具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签证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2014年10月3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审定造价为206,975.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是否超出晁晖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3.卓远公司是否应向晁晖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卓远公司提交的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签证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所附的《施工承包合同》《清算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华通公司将百泉加油站改造项目和皇宫银顺加油站改造项目发包给卓远公司施工,王兰军作为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又将百泉加油站改造项目分包给晁晖施工。因此,卓远公司诉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晁晖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晁晖起诉要求王兰军、卓远公司在工程款90,018元、资金占用利息19,443.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卓远公司向晁晖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超出了晁晖的诉讼请求。卓远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远公司是否应向晁晖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王兰军与晁晖签订的《协议书》、华通公司出具的《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及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签证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合王兰军为卓远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证明卓远公司与晁晖协商一致,合同内剩余工程款90,018元由晁晖向华通公司索要,其他签证部分及图纸以外工程,由晁晖与华通公司结算,之后,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06,975.17元,华通公司向晁晖出具《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确认晁晖施工的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改造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296,993.17元(合同内剩余工程款90,018元+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206,975.17元),由华通公司以油品抵账的方式直接向晁晖支付,即卓远公司、晁晖与华通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晁晖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华通公司以油品抵账的方式直接向晁晖支付。同时,一审判决华通公司向晁晖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华通公司未提起上诉。据此,案涉工程款应由华通公司向晁晖支付,一审判决卓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卓远公司主张晁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因卓远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卓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    
二、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晁晖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    
三、驳回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58元,由晁晖负担604.54元,由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5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360元),由晁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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