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中路02院。
法定代表人:唐灏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国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邓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3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新民申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申请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邓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虽然与邓国强一起与隆基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但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是邓国强一人在履行该转包合同,所有的工程预付款也都支付给了邓国强。工程量交接协议及清单中均是邓国强签名,申请人作为见证人应隆基公司的要求签名并非是对上述文件的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也是交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判决申请人与邓国强共同返还隆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隆基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邓国强、***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二人作为合同乙方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邓国强与我公司对账,未完工程量为3934817.06元,工程总价为8142094.48元,该二人从隆基公司支取工程款6115039.76元,以上数据***、邓国强均签名确认。故***、邓国强应当向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907762.34元。至于***与邓国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分担,并我公司无关。
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907762.34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发包人叶城县玉叶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隆基公司签订叶城县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佰西热克乡)1标段工程承包合同,1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920277.26元,其中1村970083.15元、2村970083.15元、3村811633.77元、4村1198394.04元、5村970083.15元。同日,发包人叶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隆基公司签订了叶城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佰西热克乡)承包合同,将佰西热克乡的6、7、8、9、10村基础工程承包给隆基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876429.72元。
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隆基公司将佰西热克乡1标段和2017佰西热克乡基础设施项目中1、2、3、4、5、6、7、9村承包给被告邓国强、***,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合同约定乙方(邓国强、***)承担各种税金、工伤保险、劳动工资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但是被告未能按照施工进度完成施工。隆基公司承包给邓国强的工程总价款为8142094.48元。
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89341元,被告未完成工程款为3485180元{3934817元-74401(管理费)-375236元(税金))}。向行政机关支付费用为:1、税金1158445.89元(783209+375236.89);2、工伤保险费8142元;3、开工实验费39082.05元(8142094.48元×4.8‰),扶贫款81420.94元、劳保统筹按照2%计算应为162842元(8142094.48元×2%),合计1449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已付工程款金额和未完成工程量总额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总价款。
2018年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财务对账后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收支对账单(原件)中将劳保统筹、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向行政机关缴费费用均列入付款项目中,依据该对账单中所列的款项用途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材料款、人工费、采暖费、门窗费等工程费用合计为4489341元,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为4489341元。该对账单中所列的扶贫款、劳保统筹、工伤保险费用、开工实验费、民工保证金属于向行政机关支付的各类费用,对账单背页最后行款项用途“支付费用”155297元未写明向行政机关或第三方支付的款项用途,对该笔费用不能列入已付款项中。
依据对账单原告向行政机关缴纳费用有扶贫款81420.34元、工伤保险费8142元、开工试验费39082.05元、均有原告就佰西热克乡基础工程的付款票据。劳保统筹虽有缴费票据但是原告或建设单位是按照整体项目缴纳、按照劳保统筹票据缴费基数和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费率为2%,被告承包的项目缴费基数为8142094.48元,统筹费为162842元(8142094.48元×2%),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对账单中民工工资保证金325683.78元不属于合同价款范围,该笔费用不应列入税金等其他费用中。税金1158445.89元(783209+375236.89),被告向行政机关缴纳费用合计为1449932元。
被告从原告隆基公司承包的佰西热克乡1、2、3、4、5、6、7、9村工程项目依照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142094.48元,向行政机关支付费用合计为1449932元,被告未完成工程款所对应的费用为3485179元【3934817元-74401(管理费)-375236.89元(税金))】,对于双方所核对的未完工程汇总表中管理费74401元不予列入工程款范围。
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未完成费用及向行政机关支付费用,中间差额为-1282358元(8142094.48元-1449932元-4489341元-3485179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12823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国强、***返还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82358元。案件受理费10984.93元,原告负担5492.93元。被告负担5492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的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涉诉债务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多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2017年8月20日隆基公司与邓国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隆基公司将其承建的叶城县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佰西热克)1、2、3、4、5、6、7、9村工程转包给邓国强、***进行施工。合同上甲方处由隆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由邓国强、***签名。隆基公司与邓国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转包的法律关系,邓国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2日隆基公司与邓国强、***对佰西热克乡1、2、3、4、5、6、7、9村未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制作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上有邓国强、***签字确认。2018年1月15日隆基公司与邓国强、***签订《叶城县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佰西热克乡1、2、3、6、7、9村工程量交接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冯杰、邓国强、***签字确认。2018年1月9日经隆基公司财务与邓国强、***对账,形成《佰西热克乡1、2、3、6、7、9村收支一览表》一份,该一览表中反映了涉案工程隆基公司实际向邓国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有邓国强、***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142094.48元,扣除向行政机关支付的费用1449932元和已向邓国强、***支付的工程款4489341元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48517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国强、***向隆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282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现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虽签订了涉诉工程分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1月5日《工程量交接协议》及工程量汇总表上均无上诉人签名,只是邓国强签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不存在多付工程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20日邓国强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与隆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都相同,一审中隆基公司提供的合同虽有***签名,但没有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合同骑缝章,而我方今天向法庭提交的邓国强本人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有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骑缝章。因此,隆基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履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邓国强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隆基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则,并非是再审申请人一审开庭前难以取得的证据,也不是一审开庭后形成的新证据。该合同没有履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隆基公司一审提交的与邓国强、***所签订的合同。此外,该合同首部乙方邓国强名字下方有***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说明***是作为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其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例如***的收款转款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和收支一览表中的签名均可以反映出***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应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来认定,***仅凭该合同就证明其未参与工程建设尚不能有效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与邓国强共同承担向隆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282358元的民事责任。
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隆基公司与叶城县玉叶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叶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邓国强、***,隆基公司与邓国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现隆基公司主张邓国强、***未能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施工,隆基公司在与邓国强、***确认工程量后解除了合同并要求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为此,隆基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9日的收支一览表、2018年1月12日的汇总表、2018年1月15日的工程量交接协议,以上证据中均有邓国强、***签字。而***认为其受邓国强雇佣,在工程中负责管理工地和工人,其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受邓国强指示,在相关文件资料中签名仅是起到见证作用,不应当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隆基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8月20日隆基公司与邓国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虽然***再审期间提供了一份隆基公司与邓国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隆基公司与邓国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但合同如何签订与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是两个概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应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来认定,且一审中***对隆基公司提供的合同也表示认可。现***主张未参与工程建设,仅凭其再审期间提供的隆基公司与邓国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尚不能有效证明。
其次,隆基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9日的收支一览表、2018年1月12日的汇总表中,***均签字后并注明“未完工程量,我清楚”、“以上内容我看过”等字样。***主张当时是以见证人身份签的字,不能表示其认可相关内容,但此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隆基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邓国强与案外人冯杰签订的工程量交接协议,***也签字,这说明***实际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过程。虽然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前期工程量由邓国强完成,前期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邓国强承担,后续未完成工程量由冯杰施工完成至交竣工”,但对于该协议不能从单一角度审视,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对前期邓国强、***未完工程量和已收取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后,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另行施工而签订的,再结合隆基公司提供的***收到工程款516500元的四份财务凭证,可以证实***与邓国强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在***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口头陈述受邓国强雇佣、系见证人身份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新3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荣   琴
审判员       马瑞
审判员     迪拉热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维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