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6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尼克孜·哈斯木,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中路02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230161694D。
法定代表人:唐灏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尼克孜·哈斯木,被告**,第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以及运输费6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乌夏巴什镇6村、7村、8村、9村、10村、12村村委会建筑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水泥厂购买建筑材料运输至工程地点,经双方对账,被告总尚欠原告65,820元材料款以及运输费,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该笔钱2020年12月30日前给清,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索要该笔钱,被告找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个活是叶城县隆基公司的活,当时我在去乌夏巴什的路上,原告拦着我不让我走,让我去乌夏巴什乡政府解决,一直到凌晨我写了条子才让我走。拉的砂石料是陈伟去联系并谈的价格,对此我不清楚,至于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没有给我们开具相关运输发票,至于给了多少钱拉了多少车我不清楚。
第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他们的事实我不清楚,工程是包工包料包出去的,具体材料是项目经理自行采购,乌夏巴什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也不是陈伟,我们公司的谢涛、姚星还有我自己也负责了一部分,刚开始活动中心是乡政府自己干的,2村至5村是谢涛在干,姚星干的是8村、9、10、12村的,之后我把他们两个的活都接过来了,接过来后**和陈伟负责砌砖和抹灰,他们也是老板,我们各干各的,我认可被告所说的,砂石料是陈伟接收的,条子是**打的,砂石料总共拉了370多车,10个活动中心的工程总面积是3000多平方,根本用不了那么多,我还提醒**对下账,**和陈伟的钱公司已经结清了。有一笔欠款是雪域高原的,不是我们公司的。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一份(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砂石料共65,8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条子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在去乌夏巴什的路上被原告拦住,要求被告去乌夏巴什乡政府解决,乡政府的领导要求被告写的承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承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欠不欠材料款公司没有收到此材料。
2.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砂石料共65,8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条其只签了字,但没有从原告处买过砂石料。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张条子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是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条子上砂石料的去向。
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辩称2020年的承诺书是原告和乡领导要求其书写的,对于2018年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的,后又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的人是陈伟,其不知情,只是在上面签了字,经法庭询问被告为什么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只回答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砂石料运费记录及收款收据11张(打印件),证实:是陈伟向原告购买的砂石料,不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砂石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给被告**运送砂石料的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在2018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在2018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的金额就是算完账后欠付的金额。原告在收到钱后在运费记录上都签了名字,对最后一笔11月25日支付2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有的收据没有公司人员经手,公司不知道砂石料的去向。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是2017年10月、11月的,经手人为陈伟,砂石料运费记录中并未注明年份,被告称运费记录是2018年陈伟记的账,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11月25日。但11月25日的付款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0张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运费记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月,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砂石料货款共计65820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欠*****·***沙石料货款共65820元,大写〈陆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整〉如果隆基公司不给,我**承诺给。在2020年12月30日前上述欠款给清”。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联系砂石料及接货的人均是陈伟,被告并不知情,但被告在2018年及2020年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被告出具欠条与承诺的行为与其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以及运输费6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以及运输费6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5元,减半收取计72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美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