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967号
原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中路02院。
法定代表人:唐灏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7)新31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新31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53,084.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8,031.32元,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753,084.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计算方式详见利息分段计算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负责原告承建的叶城县田园小区公租房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8,337,543.71元。根据合同约定总造价为8,197,392元,被告已从原告处超领工程款140,151元。工程竣工后,因被告个人原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连带原告被诉至叶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2015)叶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防盗门和塑料门窗款124,000元,利息1,953元,案件受理费1,408.50元;2、(2015)叶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塑料窗款118,000元,利息1,600元,案件受理费1,346元;3、(2015)叶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人工工资45,000元,利息984元,案件受理474.8元;4、(2016)新312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商砼款393,165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5、(2015)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砂石料运费46,500元,案件受理费481.25元。原告不服,均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上述案件维持一审判决。上述款项经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不是工程转包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原告将涉案工程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无转让协议,如已转让,那么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应当由被告来承受,那么盈利或亏损均与原告无关,但实际上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2017年4月24日分别向叶城县相关部门打报告申请弥补相应亏损这一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实施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涉案工程产生诉讼,原、被告同为案件被告,已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的身份已经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权行使追偿权。四、原告项目亏损的原因是施工期间材料、人工工资暴涨造成。原告在写给县委领导的报告中写明该工程的预算中出现几十项少算、漏算、漏项和错算的现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不符,各种材料价格高于原定额价40%,人工上涨翻倍,钢筋涨至6,500元/吨,水泥价格为530元/吨,红砖0.45元/块。五、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曾向叶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追偿超领的工程款,但此案经过新疆高级人马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新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原叶城县人民法院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这可以证明即使双方是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如原告要行使追偿权就应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六、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实际成本费用的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甲方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被告。如要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那么双方对价款如何约定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如果是承包或者挂靠经营,就应查清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价款总额来核算是否追偿。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被告实际完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
原告隆基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实:1.2011年2月28日,发包方叶城县城乡建设局与承包方隆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叶城县城乡建设局将叶城公共租赁房第三标段合同发包给隆基公司,总价款为8,197,392元;2、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1211号,**与隆基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隆基公司与**追偿权纠纷(2016)3126民初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隆基公司与**追偿权纠纷(2016)新31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实:1、2011年2月28日,隆基公司与叶城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城县城乡建设局将叶城公共租赁房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叶城隆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工程总价款8,197,392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由隆基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2、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方隆基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份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全部是错误的,原告证明的问题全部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叶城县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对被告隆基公司是否对**对外垫付的材料款享有追偿权进行了认定,并且认定被告**仅凭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方隆基公司垫付材料款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针对上述生效裁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调阅案卷申请书一份(打印件,原件提交叶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新312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实:隆基公司向叶城县人民法院调阅涉案案卷材料。原告隆基公司与叶城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城县城乡建设局将叶城公共租赁房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隆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工程总价款8,197,392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由原告隆基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隆基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先后支付被告**7,448,437元。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7,448,437元,钱是材料商拿的,**签的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015)叶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扣回凭证一份(打印件)。证实:(2015)叶民初字第2507号判决书证明判决原告隆基公司承担127,361.5元,执行局扣划129,171.92元,原告为被告代偿127,361.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款不应当由其偿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015)叶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执行扣回凭证一份(打印件)。证实:该判决书判决原告隆基公司承担120,946元,执行局扣划122,660.19元,原告为被告代偿120,946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款不应当由其偿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2015)叶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执行扣回凭证一份(打印件)。证实:该判决书判决原告隆基公司承担46,458.8元,执行局扣划47,055.68元,原告为被告代偿46,458.8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款不应当由其偿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2016)新312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2017)新3126执62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原件)、拍卖公告一份(原件)、(2017)新3126执88号执行扣回凭证一份(打印件)。证实:该案件拍卖的是被告**的房子,该部分款项原告不予追偿,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397,165元,扣划款项508,62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判决书是错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放弃对该部分判决款项397,165元进行追偿,因为扣划的款项是拍卖的被告**的房产所得。
8.(2015)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实: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46,981.25元,经查该案件没有进入执行,原告隆基公司称已经将案款代偿。经质证,被告对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查,该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证书2张(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1张(复印件),证实:自原告隆基公司成立以来我就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公司给我缴纳了社保,涉案工程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隆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1211号**与隆基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隆基公司与**追偿权纠纷(2016)3126民初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隆基公司与**追偿权纠纷(2016)新31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三级法院对被告**仅凭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2012年叶城县城市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实:1、建设地点没有确定,工程延期半年;2、由于延期开工造成建筑材料价格猛涨,工程成本增加;3、涉案工程是由县政府交给隆基公司的政治任务,该工程被告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隆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办法与原件进行比对,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3.叶城县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复印件)、请示一份(复印件)。证实:该工程的合同价格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工程的亏损是由于合同价格与实际施工价格不对等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办法与原件对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申请解决工程招投标、审计决算存在问题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实:该工程不是由被告与甲方承建的,该工程存在严重亏损问题,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隆基公司没有承包或者挂靠关系,该份报告是由六家公司联合写的,该报告的真实性毋庸置疑。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其次对该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是一份原件,也是一份私文书,不符合私文书证据要件形式,只是一个公司出具的一个单方的报告,一方陈述无法证明事实问题。该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报告一份(复印件)。证实:三个标段的三家施工方工程内容是相同的,亏损程度也是相同的。被告不是该涉案项目的施工人或者承包人,与原告公司不是承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被告陈述该报告是另外标段的施工单位提交的报告,本案是涉案工程的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内容肯定是不一样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2017)新31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8)新31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2017)新3126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4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非认定事实错误。该组证据为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且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并作为本案继续审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7.(2019)新民再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019)新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是经高院主持调解的,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组证据系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之间涉案工程款结算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在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在隆基公司超领的工程款29,197元,被告**不再返还给隆基公司的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已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生效;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所辩驳的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隆基公司与叶城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叶城县城乡建设局将叶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隆基公司,总价款为8,197,392元,开工时间2011年3月1日、竣工时间2011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隆基公司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原告隆基公司先后支付被告**7,448,437元,其中由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分别将原告隆基公司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款项,一、二审法院均判令由隆基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不承担责任。案件生效后,叶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隆基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共计298887.79元,原告隆基公司为被告**代偿合计294,766.3元。具体如下:
一、(2015)叶民初字第2507号案件,谢章明与隆基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判令隆基公司支付谢章明防盗门和塑钢窗材料款124,000元,利息1,953元,案件受理费1,408.5元;执行局于2017年5月23日扣划隆基公司账户129,171.92元。原告隆基公司为被告**代偿127,361.5元。
二、(2015)叶民初字第2506号案件,李建平与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李建平塑钢窗款118,000元,利息1,600元,案件受理费1,346元;执行局于2017年4月23日扣划隆基公司账户122,660.19元。原告隆基公司为被告**代偿120,946元。
三、(2015)叶民初字第2505号案件,彭杜与隆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彭杜人工工资45,000元,利息984元,案件受理费474.8元;执行局于2017年6月27日扣划隆基公司账户47,055.68元。原告隆基公司为被告**代偿46,458.8元。
四、(2016)新3126民初246号案件,叶城县昆仑建材有限公司与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令隆基公司支付叶城县昆仑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93,165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局将**个人所有的一套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支付了隆基公司应付叶城县昆仑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93,165元及案件受理费4,000元。
五、(2015)叶民初字第1725号案件,敬加文与隆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敬加文砂石料运费46,500元,案件受理费481.25元;经审查,该案尚未进入执行,隆基公司未替**代偿。
2011年12月,被告**在第三人唐先华、崔庆武处购买材料,向其出具欠条,2014年,唐先华、崔庆武将隆基公司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由隆基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不承担责任。隆基公司替**代偿案款合计378,766元。2016年,隆基公司将**诉至叶城县人民法院,向**追偿代偿款378,766元。叶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3126民初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隆基公司垫付款合计378,766元。**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与隆基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付的材料款应由其自行承担,隆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后,又另行垫付工程的材料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亦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申12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与隆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被挂靠方隆基公司垫付材料款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2016年,隆基公司将**诉至叶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超领的工程款140,151元,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3126民初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以隆基公司向税务机关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费用合计未8,310,109元,该款即隆基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用该实际支出费用8,310,109元减去工程合同价8,197,392元,隆基公司超付**工程款112,717元,判令由**返还隆基公司。**不服,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水表、电表费用83,520元系城乡建设局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仪器设备系城乡建设局从其他机构采购,价格和数量是否合理无从考证,且隆基公司未能提供仪器设备供应商票据,此款由隆基公司自行承担,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减去此款83,520元,**应当返还隆基公司超领的工程款29,197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新民再144号民事调解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在提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隆基公司与**自愿达成“叶城县隆基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29,197元,不予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2元,双方已缴纳的部分各自承担;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调解协议。
现原告隆基公司以其已为**垫付(2015)叶民初字第2507号、(2015)叶民初字第2506号、(2015)叶民初字第2505号、(2016)新3126民初246号、(2015)叶民初字第1725号案件案款共计753,084.71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提交一份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其是否超领工程款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隆基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垫付的款项问题;二、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首先,对原告隆基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垫付的款项的问题,重点在于确认**与隆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叶城县人民法院(2016)3126民初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12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系另案处理的隆基公司追偿**垫付的关于第三人唐先华、崔庆武材料款案件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裁判文书,其中均对**与隆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亦阐述了被挂靠方隆基公司垫付材料款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并无不当。涉及到本案,原告隆基公司已为被告**代偿款项合计294,766.3元,现请求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被告**请求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本案系涉案工程中其中一部分由隆基公司追偿为**垫付的材料款而形成的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系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结算程序中的环节,本案系追偿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民再144号民事调解书、(2019)新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该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在原告隆基公司与被告**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在隆基公司超领的工程款29,197元,被告**不再返还给隆基公司的一致意见。并且该调解协议已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生效。其行为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经过充分考虑,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最终确认。故对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隆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叶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诉讼费合计127,361.5元,扣划款项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每月公布的LPR每月分段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015)叶民初字第2506号、(2015)叶民初字第2505号案件判决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依此方式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94,766.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7,36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660.1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458.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1.16元,原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31.16元,被告**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媛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 陪 审员 徐金元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