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6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务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团中路02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8月20日至11月10日人工工资32,000元,11月份做二次结构人工工资900元,合计32,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带领工人在叶城县伯西热克乡1、2、3、4、5、6、7、9、12、13、14村文化室项目中提供支木,当时工地管理人陈德彬和我约定工资每月12,000元。共计32,000元。2017年11月,原告又在该项目上提供了二次结构劳务,工资为900元,当时发工资时因***资金紧缺,于是说好先给工人发了工资,后期再发原告工资。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解决欠付的工资事宜,但双方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隆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陈德彬雇佣的,工资也是和陈德彬谈的,但是隆基公司并不认识陈德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陈德彬主张所谓的工资;第二,我公司将1、2、3、4、5、6、7、9、12、13、14村工程转包给***、***,且公司已经与***、***进行过结算,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复印件)。证实:2017年11月17日,陈德彬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伯西热克乡1村等从事木工工作,欠付原告2个月零20天的工资,每个月工资为12,000元。经质证,被告隆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隆基公司明确表示不认识陈德彬。另,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2.聊天记录5张(打印件)。证实:隆基公司的***说让我找到***本人和他的具体地址就可以给我解决工资的问题。经质证,被告隆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隆基公司从不认识***,也没有安排***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从聊天记录来看,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的是***,而不是隆基公司。 被告隆基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20)新3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证实: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且已经与***、***进行过结算,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没有关系,这是隆基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与我的工资没有关系。他们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我不知情,隆基公司和我进行了多次调解,知道我的工资没有发放。农民工工资没有解决完,作为中标单位的隆基公司就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庭审中,本院以电话方式分别对陈德彬、***进行询问。其中,陈德彬确认:其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于***从事工地上的管理工作,***是另一名工地管理人员***叫来干的活。***是木工带班的,按照当时市场行情木工带班工资就是12,000元,***确实在工地上干了两个月多。***确认:其与陈德彬均是受***雇佣管理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是***找来干活的,工资大概12,000元每个月。***在工地上干了两个月多。发工资时,***工资确实没有发放。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被告隆基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及对对陈德彬、***进行询问情况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为被告***从被告隆基公司处承包的伯西热克乡1、2、3、4、5、6、7、9、12、13、14村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后经被告***雇佣工地管理人员陈德彬核算,原告***在涉案工地共计提供两个月多,及计算劳务费为32,000元,陈德彬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伯西热克乡1、2、3、4、5、6、7、9、12、13、14村木工负责人,因来时间8月20日-11月10日,未拿到工资共2个月零20天,每月工资12,000元,希望领导予以解决,证明人:陈德彬,2017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德彬、***系被告***雇佣从事涉案工地管理工作人员,原告***系经与***商谈并达成月工资12,000元合意后带人入场提供木工劳务,于2017年11月17日,陈德彬参照市场木工带班人员工资1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一份,同时,被告***将原告***带入工地的其他木工人员工资已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庭审查实,被告隆基公司将伯西热克乡1、2、3、4、5、6、7、9、12、13、14村工程项目转包由被告***,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与他人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涉案工程中的提供劳务者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主体关系。虽原告***就上述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未与实际工程承包人***签署的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未提供明确欠付劳务工资金额的有效凭据,而仅以被告***雇佣管理人员出具的未拿到32,000元劳务工资的证明提起诉讼。结合庭审中对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陈德彬、***的电话询问,查实: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工资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前后共计提供2个月多的劳务,且工程中的工人工资均是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隆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1日做出的(2020)新3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载明:“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转包的法律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隆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提供二次结构劳务产生劳务工资9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2.5元,由原告负担元17.5元,被告***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玲 审 判 员  郑志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