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团结中路02院。
法定代表人:**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虽与***一起同隆基公司签订《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本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交接协议及清单上签字并非对交接协议的认可,故即使存在工程款超付情况,***也不是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原审认定由***及***共同返还超付工程款不正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吾尔古丽·***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翟 伟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