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控阀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瑞控阀门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瑞控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书面管辖协议,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共同指向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第37条约定,“(1)请(此处空白)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此处空白)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约定,“(一)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或(此处空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选择仲裁划去此项);(二)其他解决方式: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一)项未划去。原审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此处空白”应理解为“不选择、不适用”,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争议应按双方约定,“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