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3006号
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瑞,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阳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阳光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经劳务派遣公司安排到我公司从事兼职财务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月,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了养老和失业保险。后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且不移交相关财务凭证和手续,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移交了相关材料。我公司的聘书就是劳动合同的纸质形式,因此,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229.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于2015年1月去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由于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到原告正和阳光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均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
后双方因支付二倍工资等产生争议,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正和阳光公司)给申请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229.89元(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天×1天)。因原告正和阳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交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向法庭提交单位工资表、考勤表是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应发工资为3500元、3700元不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工资表予以反驳,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反映被告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符合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2015年8月5日离职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229.89元(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天×1天)。对于仲裁裁决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29.89元(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天×1天)。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津艳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桑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