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特09号
申请人: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1栋A区5-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号京都小区7号楼4单元602号。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系由劳动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从事兼职财务工作,2300元/月,我公司按规定为其购买了2015年5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后***不来单位上班,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才于2015年8月初移交了我公司的相关材料。另,我公司认为,聘书即是劳动合同的纸质形式,不能按照无劳动合同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期间,且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本案中,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聘书即是劳动合同的纸质形式,不能按照无劳动合同认定,实质上是认为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1号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该公司申请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宏
审判员*晴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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