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173号
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曲阳街418号办公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骏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7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81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16日,232780元×3.85%×4倍×15个月=448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五家渠协鑫六师北塔山牧场50MWP光伏项目-临建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32780元,必须于2020年5月16日、17日、18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临舍竣工完成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款等其他合同相关事宜。合同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780元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承包工程的五家渠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资金发生变化,将工程转给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也将此事通知了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后来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过此笔工程款,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正和公司根据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及附件一、附件二,拟证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五家渠协鑫六师北塔山牧场50MWP光伏项目-临建工程项目,约定固定单价为232870元,必须三日内完工,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232870元,其中附件一载明工程量清单,附件二载明临舍平面图。被告对合同协议书及两个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材料是否用到案涉工程上,需要原告提供验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六页,拟证实2020年5月,原告方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商谈,在合同中约定在四天内完工。5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骏瑞将修建好的临建工程照片发给被告,被告在手机上进行了验收,共拍发了十几张照片,到5月21日,被告回复了信息“收到”。5月28日,被告将张俊霞身份证信息拍了照片发给王骏瑞,让原告找张俊霞拿工程款。还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认可并且验收完毕。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回复“收到”二字是收到了照片的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该证据是被告和黎建刚之间的微信记录,黎建刚截图转发给原告形成。拟证实2021年2月2日,被告让原告联系姓姚的经理要工程款。还可以证明工程完工,被告都没有提过验收的问题,可以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没有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被告把项目移交给了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并给原告公司的王主任说了,王主任也去找了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下面施工的姓姚的经理要工程款,剩下的事情被告就不清楚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该证据是黎建刚和姚云华之间的微信记录。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不断变化,让原告向不同的他人索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这件事是姚云华在办,原告也一直在向姚云华要钱,有没有要到或要到多少被告也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票据一份,拟证实本案申请了保全,产生了费用1908元。被告认为看不清。本院经核对该票据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从五家渠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转包了五家渠协鑫六师北塔山牧场50MWP光伏项目-临建工程项目。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32780元,同时约定于2020年5月16日、17日、18日内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临时宿舍竣工完成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款等其他合同相关事宜。合同附件1、2对工程量、临时宿舍平面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32780元,被告以在原告施工后的几日,五家渠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资金发生变化,将包括原告承建的临时宿舍项目及整体工程项目转给了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由,让原告向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湖北电建公司的相关人员索要。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多方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278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另,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五家渠协鑫第六师北塔山牧场50MWP光伏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第六师五家渠电业局,承包人为五家渠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转包了案涉工程,以及五家渠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承建的临时宿舍项目及整体工程项目转给了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辩解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32780元;三、如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利息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案涉工程的工作内容及《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主要是搭建临时办公场所和宿舍等,采用的材料是保温彩板,结合合同附件一所列的材料清单,可以看出修建的办公和宿舍等,是典型的临时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建筑法,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327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书》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32780元。被告提出的合同附件一清单所列的材料是否用在了案涉工程上和工程未实际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临时建筑物,完工后原告及时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向被告告知工作成果,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实际投入使用,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五家渠协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资金发生变化,将包括原告承建的临时宿舍项目及整体工程项目转给了浙江省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已经告知原告方为由,让原告向项目受让方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以前手转包人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4481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2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16日止,并按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经核算利息为10975元(447天×232780元×年利率3.8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32780元,利息10975元,合计243755元;
二、驳回原告正和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保全费1908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志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巴丽恒·巴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