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楚雄开发区彝人外滩和谐港11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58736181-6。
法定代表人胡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成年人,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现住楚雄市。
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被告称自己有上千万的土方开外挖工程,正在找施工主体,找到后可马上进场施工,但进场施工的前提是需要先交5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自己也确实想做该工程,遂于9月26日转入被告的农村信用卡100000元、9月27日转入被告的农行信用卡4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后,一直向原告承诺可以马上开工。但原告再次与被告商谈开工事宜时,被告则找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得知被告客观上根本没有此工程,根本无法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收了原告的保证金但没有工程交给原告做,遂向原告承诺500000元保证金不超过2014年8月15日全额退还,超过8月15日,每月按4%承担利息。被告做出承诺后,也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计算到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200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本息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及存款回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款50万元;2、承诺书,欲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退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有上千万的土方开外挖工程,正在找施工主体,找到后可马上进场施工,但进场施工的前提是需要先交5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转入被告的农村信用卡100000元、9月27日转入被告的农行信用卡4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但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7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500000元保证金不超过2014年8月15日全额退还,超过8月15日,每月按4%承担利息。被告做出承诺后,也没有退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手了保证金后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退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7387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退还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楚雄奕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3873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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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
人民陪审员  何家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智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