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26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镕,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禹斌,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99423600L。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子元汽车城D3幢7、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锟。
被告:陈锟,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陈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镕、方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陈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348401.10元,同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LPR)计算:1.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暂定2020年4月20日)以348401.10元为基数×4.75%(5年LPR)÷12个月×9个月=12411元;2.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第一项诉讼请求合计:360812.1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鑫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思茅区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的施工资格,并于2018年4月9日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78万元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鑫安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作为上述投标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担任本次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项。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鑫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身份,又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就新增加的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鑫安公司的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上述工程。2019年3月15日,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94万元,同时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8年6月10日。随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内部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88000元。对此欠款,被告陈锟自愿以个人身份加入债务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一份。在该《债务确认书》中,被告陈锟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388000元,扣除税金39598.90元,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工程劳务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确认书之后,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全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安公司、陈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安公司、陈锟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鑫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31日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工程验收签字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施工单位以及使用单位于2019年3月14日对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芦山村大水井、大渔塘、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鑫安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债务确认书》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被告陈锟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加盖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能证实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分三次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9日,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鑫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将位于思茅区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鑫安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780000元。2018年5月31日,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合同甲方)与被告鑫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思茅区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排污沟渠ABC段),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全部工程预计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160000元。2019年3月15日,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思茅区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质量评价为:经组织对该工程初验,该工程已按相关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同意验收。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00元,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00元,共计19400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陈锟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陈锟(身份证号:×××0012)欠***(身份证号:5327011981××××××××)工程劳务款人民币388000.00元(叁拾捌万捌仟元)。由于此笔款项是工程劳务款,故陈锟在还款时需要从工程劳务款人民币388000.00元(叁拾捌万捌仟元)中扣除税金人民币39598.9元(叁万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玖角),本人确认:自2019年6月21日起,工程劳务款未进行过归还。对上述欠款,本人承诺2019年7月20日前归还***全部工程劳务款。欠款人:陈锟,2019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借用被告鑫安公司资质承包思茅区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后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鑫安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另查明,被告鑫安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被告陈锟为被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401.1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鑫安公司资质向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承包位于思茅区瓦房寨村民小组省级示范村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后进行施工,并向被告鑫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借用被告鑫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发包方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参照被告鑫安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已证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已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940000元支付给被告鑫安公司,被告鑫安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鑫安公司已向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扣除被告鑫安公司的管理费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348401.10元,故被告鑫安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401.10元的义务,并自《债务确认书》中承诺付款的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鑫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401.1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工程款34840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锟与被告鑫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鑫安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参照被告鑫安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云仙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陈锟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但被告陈锟为被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鑫安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锟与被告鑫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鑫安公司、陈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401.1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工程款34840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计3356元,由被告大理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芳